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4852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支付欠款236481元;2.判令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6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6.8%计算);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于2017年3月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男方沉迷于网络不能自拔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签订前经双方核对,张某对李某整理的《李某为张某贷款用于归还网络贷等明细表》进行了确认,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付欠款为236481元,归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按中国商业银行间报价利率(LPR)规定的月息四倍16.8%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张某在离婚协议上还承诺支付李某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张某于2017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4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4.2条“夫妻共同债务”约定:“4.2.1女方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平安消费金融等机构借款连本带息366211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4万元),已还本息119730元(其中包括向李某母亲牛国芬借款4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还欠本息246481元未还款。该款全部用于张某归还其个人产生的网络借款。4.2.2张某承诺,李某为其归还网络贷从金融机构借款连本带息366211元,其全部承担归还义务,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包括且不限于本人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至少向女方李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全部欠款时止。逾期不还按中国商业银行间报价利率(LPR)规定的月息四倍16.8%计算逾期利息。”协议书第5条“个人债务”约定:“5.1男方张某名下的所有债务,因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男方张某个人债务,张某承诺由其本人全部负责偿还,如给女方李某造成损失由张某全部承担。5.2张某向岳母牛国芬借款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属于其个人债务,张某承诺由其本人归还,还期限在2021年10月31日前,逾期不还按银行间报价利率(LPR)规定的年息16.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李某与张某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李某主张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李某有权要求张某支付欠款。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张某偿还欠款的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至少向女方李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万元”,故李某对张某的债权只有10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剩余部分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仅对李某主张的债权中已经到期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确定逾期还款利息,且利息标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对于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欠款100000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利息损失(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另外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1元,由李某负担191.84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4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