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5民初2620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车牌照津A7××某某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2年9月8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取得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事项”载明: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牌津A7××某某离婚后归男方(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牌照津A7××某某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变更登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要求原告共同承担部分车贷并恢复被告对宠物狗豆苗的探视权。在2022年9月8日协议离婚之时尚有两个月贷款共计42368元未还清,由我偿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原告承担一半的贷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抚养三只宠物狗,离婚后双方约定豆苗归原告所有,另外两只归本人所有,双方随时可以探视,但年初本人与原告联系探视豆苗时遭到了拒绝,请求法院判决恢复本人对豆苗的探视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22年9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事项的约定为: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车牌津FL××某某一辆和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及车牌津A7××某某
一辆,离婚后均归男方所有。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车牌津CZ××某某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共有存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离婚后双方各分一半。
原、被告均认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A7××某某林肯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于2021年10月28日签署购车和贷款合同,该车辆的总价款共计317760元。其中,首付款金额为63552元,贷款金额为254208元,每月还贷21184元。截至2022年9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之时,该车辆尚余两个月贷款42368元未清偿,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0月7日、2022年11月7日将上述剩余贷款清偿完毕。
被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两个月贷款42368元的一半;原告主张其已在购车前及购车当日向被告转账204677.43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自行支出10000元给车贴膜,故不同意承担车辆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A7××某某林肯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离婚后的贷款分担问题。双方于2022年9月8日协议离婚之时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A7××某某林肯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但并未约定该车辆的剩余贷款由谁偿还。原告认为其已通过向被告转账204677.43元及自行支出10000元给车贴膜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故不认可承担离婚后车辆的剩余贷款,但因双方均认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其向被告转账但未用于支付购车款部分已作为双方共有存款90000元的一部分,在双方协议离婚之时予以平均分割。在此基础之上,该车辆剩余贷款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也应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车辆在双方离婚后的两个月贷款42368元的一半即211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恢复本人对宠物狗豆苗的探视权的抗辩意见,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牌照号为津A7××某某林肯牌蓝色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刘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协助原告刘某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上述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黄某2118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曾姗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昕阳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