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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8-31 10:47:50 260

倪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倪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05民初6677


当事人  原告:倪某。
  被告:邵某。
  原告倪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曾某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子,取名倪墨,两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后为解决倪墨的上学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出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XX号XX层房屋,另行置换一套学区房。两人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得5,900,000元,被告分得售房款7,100,000元,如进行房屋置换则房产证上应当登记原、被告双方名字,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涉案房屋出售后,被告选择房屋置换方式另行购买房屋一套,但是未依据协议将原告登记为产权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或支付协议款项,但被告始终避而不见,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给自身造成了严重损失,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XX路XX弄XX号XX层的售房款5,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邵某最迟自2015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至2022年9月起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 判 员 徐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立
书 记 员 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