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唐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481民初4361号
当事人 原告:唐某。
被告:肖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兴城市宸兴园回迁楼2351XXX室、2351XXX室房屋,两处房屋价值约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0万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肖某{肖某于2012年3月涉嫌刑事犯罪,2013年7月19日经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葫刑一初字第0XXXX号判决书一审判决无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2014年8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现于凌源第一监狱服刑。}与唐某于2021年10月29日经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位于兴城市XXX回迀楼两处房产分别为2351XXX室(面积97.12m2、2351202室房屋面积89.58m2没有分割,依据法律应当平均分割。此外,肖某于2012年3月被刑拘,当时婚生子肖某1尚不足14周岁,肖某至今未能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孩子的所有生活开销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费用。××××年××月份原告为婚生子肖某1在兴城市滨河御景小区买房,买房及装修原告共欠外债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本院进行法律文书送达。现因被告服刑所在的监区处于封闭管理期间,本案暂时不能予以开庭审理,鉴于此种情况,本院酌定暂时驳回原告起诉,待被告所在的监区封闭管理期间结束后,原告可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现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凤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