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04民初1334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2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章、被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营口市鲅鱼圈区九龙官邸碧水湾小区5号楼-2091号购房预付款10万元及装修款、购买家电和家具款202134元;剩余预付款212272元均分;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营口市鲅鱼圈区九龙官邸碧水湾小区5号楼-2091号楼房,于2018年5月12日交付定金2万元。原告由于征信问题无法贷款购房,2018年7月24日为购买楼房贷款需要,原、被告协议假离婚。2018年7月27日共同交首付款312272元。2018年8月23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营口市鲅鱼圈区九龙官邸碧水湾小区5号楼-2091号楼房,原告和被告购买楼房交付的首付款312272元,其中10万元系从原告姐姐和母亲手中借款。装修和购买家电家具款共计202134元,系从原告母亲处借款。现被告假戏真做,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倒营口市鲅鱼圈区九龙官邸碧水湾5号楼-2091号楼房。无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10万元事实不存在。案涉的房屋首付款由被告支付,由被告自行办理贷款,贷款也由被告自行偿还,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诉请的装修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改善孩子的居住环境,自愿出资装修,因此该房屋的装修款不应由被告来支付。案涉的房屋装修后,原告与其女朋友居住长达一年有余,其房屋的使用原告也取得了收益,因此装修款假使应由被告返还,也应扣除原告居住一年期间的使用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家电和家具,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的,但仍然在案涉的房屋内,被告同意其自行拿走。原告诉请的余下预付款21万无需一起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在鲅鱼圈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财产分配:无房产及财产;无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2日,以被告名义向营口新锐售房地产经纪公司,交纳2万元团购费(定金),用于购买5号楼2单元901是,面积132.59平方米,总房款542272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与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九龙官邸碧水湾5号楼2单元901室,面积132.59平方米,首付款292272元,于当日交清,公积金贷款23万元。
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与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3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万元。
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开始,陆续给被告转款5笔,合计9987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母亲转款5000元。
又查明,案涉房屋由原告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屋内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
对于室内物品的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做出辽正价评字(2022)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炉具、菜盆、花洒、客厅吊灯、餐厅吊灯、卧室吊顶、猫眼灯、洗脸盆、热水器、坐便、沙发、茶几、餐桌(含4椅)、电视柜、床(含床头柜、床垫)、空调(5640元)、冰箱(11136元)、洗衣机(3067元),共计57303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
对于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基础部分装修和使用后现在价值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月20日做出辽正价评字(2022)第07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格为125960元。鉴定费6298元,被告已预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购房定金收据、认购书、银行流水、鉴定报告、房产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交纳2万元团购费(定金),该2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时没有对该款项进行处理。而案涉的房屋确认给了被告,该2万元用于案涉房屋的购买,被告应将其中的50%即1万元返还给原告。2、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9万元一节,虽然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离婚协议费用、并非原告所述的购房的投资款,但离婚协议并没有以此约定,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款应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3、案涉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原告投入的装修部分12596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4、屋内物品均由原告出资购买,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但本院考虑到有些物品无法移动或移动后物品受损严重,从充分利用物品的使用价值、避免扩大损失以及被告仍需使用的角度考量,空调、冰箱、洗衣机原告自行取走,报告中记载的其他物品炉具、菜盆等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该物品的价款37460元(57303元-5640元-11136元-3067元=37460元)。如尚有价格评估报告记载的物品以外的物品,归原告所有。5、关于原告主张剩余预付款212272元均分一节;经查,根据徐某提供的银行个人交易流水显示,双方离婚以后,原告给被告转款9987元。被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协议离婚之后,实际上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虽认为该款是给付的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原告9987元。对于原告的平分剩余预付款212272元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应返还的9987元外,因没有事实根据,不再支持。对于被告支付原告母亲的5000元,因原告母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定金1万元、购房款9万元,合计10万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装修款125960元。
三、辽正价评字(2022)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记载的物品空调、冰箱、洗衣机归原告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搬出;报告中记载的其他物品炉具、菜盆等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炉具、菜盆等物品的价款37460元。如有价格评估报告记载的物品以外的物品归原告徐某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搬出。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634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790元,予以返还。
原告预缴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预缴的鉴定费6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吴佳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