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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董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53:50 290

张某、董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董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11民初19383


当事人  原告:张育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铖,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2。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
  第三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进。
审理经过  原告张育宁与被告董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追加董桂进、王某、孟某、董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玲、宋瑞兵,被告董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铖,第三人董桂进,第三人王沛英,第三人孟庆玲、董德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育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董杰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西庄村拆迁房改的两处楼房,分别为A区高层12号楼2单元103室90㎡、B区多层13号楼3单元101室70㎡,两处楼房价值共计907200元(5670元/㎡ⅹ160㎡);2.依法分割董杰名下房屋评估价值82883元;3.依法分割董杰名下房屋签约奖15000元、拆除奖5000元、协议速签奖2000元、速拆奖2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37000元;4.对上述第1、2、3项所涉及的数额,张育宁主张总数额的二分之一,即513541.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其他涉案费用由董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育宁与董杰于2018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9年7月15日双方通过民政局自愿离婚。张育宁与董杰领证结婚后,双方才具备审批宅基地条件,泊里镇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会)依据两人的结婚证于2018年给两人审批了一处合法宅基地待遇,并婚后在西庄村购买了一处房屋。2018年9月1日,董杰与西庄村委会签订《泊里镇西庄村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该三间房屋拆迁房改,置换了两处楼房,多层70㎡、高层90㎡,共计160㎡,该两处楼房现已经实际交付给董杰,房屋附着物评估价值为82883元,现已经由董杰领取。张育宁认为,婚后购买的房屋之所以被认定为有效合法的宅基地单位被政府认可拆迁置换楼房,是基于张育宁与董杰依法登记结婚而依法取得,无论房屋拆迁之前还是拆迁之后,均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拆迁所获得的一切收益应当由两人平均分配。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董杰辩称,一、案涉宅基地并非是审批给张育宁与董杰结婚组成的家庭,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双方,因此由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拆迁利益与张育宁无关。董杰与其父、母、祖母及弟弟五人在同一户口簿上,属于同一家庭即俗称的一户,但其家庭仅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泊里镇西庄189号。董杰家庭养有两个孩子,人口较多,且董杰已经结婚,符合家庭拥挤的条件,根据相关政策,董杰家庭作为住房拥挤的家庭,可以再申请一处宅基地,但该宅基地计算在董杰五口之家中,并且一旦申请其家庭中任何一个成员均不得再申请,属于是审批给董杰五口之家的宅基地,并非是审批给张育宁与董杰双方小家庭。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宅基地政策秉承的是批“户”制,宅基地是审批给某户家庭的,如果案涉宅基地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双方的财产权益,则应当是董杰从其家庭的户口中迁出,和张育宁单立户,再以双方小家庭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而本案的事实显然不是如此,既然不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婚内的财产权益,那么在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案由之下,张育宁就不具备要求分割的权利。村集体于2020年11月13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包括董杰家庭在内的29户的宅基地申请,审批的性质为“子女房”,且在此次申请后,董杰家庭中的其他人均不可以再申请审批宅基地,但并不影响本案张育宁宅基地的申请,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该宅基地属于董杰大家庭,并非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双方或者董杰个人。所以,审批宅基地的直接原因和条件是董杰家庭住房拥挤,并非是张育宁与董杰结婚,村集体审批通过的原因也是因为董杰家庭住房拥挤,董杰与张育宁结婚仅是体现住房拥挤的两个因素之一(另一因素是董杰家庭养有两个孩子)。宅基地使用权具备身份性与福利性质,董杰作为村集体成员,案涉宅基地是向董杰及其家庭审批的,而不是向张育宁与董杰夫妻俩审批。虽然案涉宅基地审批申请是在张育宁与董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但是该申请是于两人离婚之后2020年11月13日村集体才表决通过的,案涉宅基地和房屋的拆迁有其特殊性,对于可能审批通过的家庭,采取的是先签订补偿协议,再走审批宅基地表决流程的方式,即使签订了补偿协议也存在审批失败最终无法获得拆迁利益的可能性,且实际上也真实存在这种家庭,所以即使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张育宁与董杰婚姻存续期间,宅基地还是要以审批为准,而审批的时间在离婚之后。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本村集体成员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无偿使用,必须要经过村集体的审批同意,针对案涉宅基地申请的审批是在张育宁与董杰离婚之后才通过的,因此董杰及其家庭在董杰离婚后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双方的夫妻家庭权益,产生的拆迁利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张育宁无关。二、案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张育宁无关。董杰于2018年4、5月份向村集体申请审批宅基地时,在村集体的牵头下,由董杰之母王沛英与所购买房屋权利人达成了口头购买协议,因为申请能否获得批准尚未确定,所以双方约定待案涉宅基地申请由村集体审批通过后再确定。在申请通过后,王沛英于2022年1月1日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以,案涉房屋是由王沛英全额出资购买,并且是在张育宁与董杰离婚后购买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本身产生的拆迁利益与张育宁无关。三、房屋签约奖、拆迁奖、协议速签奖、速拆奖、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均为董杰的个人财产,与张育宁无关。董杰获得上述各项奖励与补助费,是因为董杰积极配合政府拆迁的行为依据相关拆迁政策所应获得的,且案涉宅基地权益与房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与张育宁无关,因此上述各项奖励与补助费也应当是董杰的个人财产,与张育宁无关。综上所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标的应当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双方,宅基地上房屋是王沛英全款出资,在董杰离婚后购买,也不属于张育宁与董杰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均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育宁的诉讼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王沛英述称,不认可张育宁的起诉,被拆迁房屋是批给我们一个家庭的,是张育宁与董杰离婚后将近三年才批下来的,我们家庭有六口人,户口当时是五口人,公公董智庆不在,董智庆是2019年3月迁回来的,户口上五口人但实际居住是六口人,就一个宅基地,所以我们家庭符合再审批一处宅基地,该房屋是王沛英出钱买的。
  董桂进、孟庆玲、董德龙均述称,同意王沛英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张育宁与董杰依法登记结婚,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张育宁的户籍地址为黄岛区世纪大道923号3号楼3单元502户,其母亲为李祥玲。董杰与父亲董桂进、母亲王沛英、弟弟董德龙、祖母孟庆玲以及祖父董智庆同在一个家庭户口上,户主为董桂进,董智庆系2019年3月自他处迁入该址。2019年7月15日,张育宁与董杰因性格不合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约定如下:无财产、无债务。
  2018年4月9日,西庄村委会向村民发出《通知》,决定自2018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对村民的宅基地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后来,董杰在《(西庄村)评估分户报告单》上签名、捺印,确认讼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值为82883元,该报告单载明的编号为xz2-129,权属人为董杰(新增宅)。该处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徐增信。
  2018年9月1日,王沛英代董杰与西庄村委会签订《泊里镇西庄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约定:讼争被拆迁房屋(3间正房)被认定为1个标准宅基地单位;共安置多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70㎡、高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90㎡;签约奖15000元、拆除奖5000元、协议速签奖2000元、速拆奖2000元、12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82883元减去按补偿政策购买安置楼房的总价款20000元,还剩余62883元,该款项在房屋拆除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发放50306.4元,剩余12576.6元待安置楼房竣工验收交付钥匙回迁时找差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来,董杰在《泊里镇西庄村户型选择及货币补偿确认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共安置多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70㎡、高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90㎡。2018年10月,该处房屋被拆除。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发展保障中心关于讼争被拆迁房屋的档案材料还显示:张育宁与董杰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两人于2018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坐落于世纪大道1389号12栋4单元101户的房屋一处,登记的权利人为张育宁、登记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房屋性质为商品住宅、房屋现状为抵押、查询日期为2018年9月6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区)泊里自然资源所在一份表格上加盖公章,载明序号为37的申请人为董杰,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董桂进、母亲王沛英、弟弟董德龙、奶奶孟庆玲,现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董桂进,申请理由为姐弟两人,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备注为房屋原址已拆除,国土只审核其审批条件;西庄村委会在《泊里镇西庄村未登记房屋家庭信息调查表》上加盖公章,载明的审批人姓名为董杰,董桂进、王沛英、董德龙、孟庆玲以及董智庆与审批人同属一户;西庄村委会在《西庄村未登记房屋申请复核表》上加盖公章,载明的申请人为董杰、房屋用途为居住、建成时间为2016年12月、村证明人为徐增信与李夕茂;西庄村委会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证明》,称董桂进全家只有董桂进名下有一处宅基地,其他人都无宅基地。
  2020年11月13日,西庄村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未登记房屋认定事宜”,讨论并确定予以认定子女房共29户、老年房共23户,其中子女房明细包括董杰。当日,该村召开支部党员大会,同意上述认定事宜。
  2022年1月1日,王沛英向徐增信银行转账17万元,徐增信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庄村董杰(370284199512093128)批房买房款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该《收到条》载明的收款人为徐增信、付款人为王沛英。
  2022年5月,董杰在回迁安置过程中实际分得泊里镇祥和苑A区12号楼2单元103室、B区13号楼3单元101室的楼房各一处,相关款项亦发放给董杰。张育宁主张单价为5670元/㎡,董杰以及董桂进、王沛英、董德龙、孟庆玲均不予认可,张育宁并未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
  2022年10月24日,西庄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董桂进(身份证号:37xxx7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孟庆玲(身份证号:37xxx5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王沛英(身份证号:37xxx7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董杰(身份证号:37xxx9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董德龙(身份证号:37xxx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五人在同一户口簿上,属于同一家庭,当时董桂进家只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泊里镇西庄村189号,根据相关政策,住房拥挤的家庭可再申请一处宅基地,但该宅基地计算在董桂进家庭的名额中,且一旦申请其家庭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均不得再申请,董桂进家庭养有两个孩子,人口多,长女董杰已经结婚,符合家庭住房拥挤的条件,所以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审批,村集体研究后同意其家庭的申请,此次申请占用了其家庭剩余的一个宅基地名额,故在申请后,董桂进家中其他人都不可以再申请审批宅基地。”该合作社董事长李德武作为经办人签名,并且注明了自己的电话号码。
  2022年11月9日,案外人王金玲使用手机录制了李祥玲与徐增信的谈话视频。在视频中,两人针对讼争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沟通。
  经本院核实,1994年11月15日,原胶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胶南市农民建房用地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有本村常住户口的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宅基地:1、原宅基地影响乡镇、村统一规划,需要拆迁的;2、一家有两个以上儿子,除一个儿子外年满二十周岁的(不含在校学生);3、女青年结婚后不离开本村(经村委会批准)确需建房的;4、对赠养老人户需增加面积的。”
  另外,2018年9月1日,王沛英代董桂进与西庄村委会签订《泊里镇西庄村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4间正房)被认定为1个标准宅基地单位,共安置多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70㎡、高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90㎡。同日,王沛英代孟庆玲与西庄村委会签订《泊里镇西庄村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2间正房)被认定为0.5个标准宅基地单位,共安置高层安置楼房1处总面积7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董杰的申请,依法通知徐增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增信陈述:王沛英之女符合批房条件,经村委会介绍与组织,购买了其“三产业”房屋;2018年西庄村拆迁时,徐增信将该房屋卖给了王沛英,因为是王沛英向其付款,双方没有签署卖房协议;整个卖房过程,徐增信不知道,都是村里组织的。
  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张育宁质证称:徐增信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在2018年也就是张育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杰购买所得涉案房屋;对于徐增信说是卖给王沛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其回答的卖给谁是完全根据谁付的钱来说的,因为对于整个的卖房过程徐增信都不知道,都是村委会组织的,况且《收到条》上也明确注明了收到董杰批房买房款170000元,又有王沛英、徐增信的签字,王沛英作为董杰的母亲在该收到条上是以付款人名义出现的,同时又证明了该款付的是董杰的买房款,董杰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董杰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证人在村委会的牵头介绍下出卖了其房屋,相对方为董杰之母王沛英,而王沛英也在案涉宅基地审批通过后于2022年1月1日向证人支付了购房款,所以证人认为是王沛英在村委会的牵头下购买其房屋并向其支付购房款,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房子的购买与张育宁无关,因购买房子的原因系审批宅基地,所以也可以证明宅基地属于董杰家庭申请,与张育宁、董杰结婚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权益。董桂进、王沛英、孟庆玲、董德龙均认可董杰的质证意见。
  法庭审理中,张育宁另提交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公函、EMS快递单号查询网络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育宁曾向泊里镇人民政府发函,请求镇政府协助处理张育宁与董杰拆迁楼房分配解决,以解决双方间的婚后财产分割。董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仅仅是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材料,仅仅证明张育宁主张,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效力。董桂进、王沛英、孟庆玲、董德龙均同意董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讼争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张育宁与董杰的共同财产。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讼争被拆迁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徐增信,由董杰之母王沛英交付转让款170000元所取得。根据西庄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系考虑到董杰已结婚的事实以及符合家庭住房拥挤的条件,根据相关政策,对董杰一家五口审批的宅基地,并且占用了其家庭剩余的一个宅基地名额。张育宁的户籍并未迁入黄岛区泊里镇西庄村,与董杰登记结婚后两人一直未单独立户,而西庄村于2020年11月13日先后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与支部党员大会,该房屋方最终被确定予以认定为子女房,并且王沛英于2022年1月1日实际交付了全部转让款,上述两个时间节点均发生在张育宁与董杰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之后。因此,讼争被拆迁房屋应当认定为董杰、董桂进、王沛英、孟庆玲、董德龙五人的共同财产,董杰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发展保障中心关于讼争被拆迁房屋的档案材料中有张育宁与董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登记权利人为张育宁的商品住宅登记资料查询信息,而该宅基地的审批系充分考虑到董杰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并且该房屋的《泊里镇西庄村庄搬迁安置楼房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正值张育宁与董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董杰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财产,由张育宁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讼争被拆迁房屋因搬迁所安置的泊里镇祥和苑A区12号楼2单元103室、B区1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各一处,依法由张育宁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对张育宁主张的单价5670元/㎡,董杰以及董桂进、王沛英、董德龙、孟庆玲均不予认可,张育宁并未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有权另案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82883元减去按补偿政策购买安置楼房总价款20000元还剩余的62883元,应当由张育宁依法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即董杰应当向张育宁支付6288.3元。讼争被拆迁房屋因搬迁所产生的签约奖15000元、拆除奖5000元、协议速签奖2000元、速拆奖2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2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均系针对房屋被拆迁人而发生的安置补偿费用,与张育宁无关,其无权要求予以分割。
  最后,董杰之母王沛英向讼争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徐增信实际交付的转让款1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张育宁应当负担其中的十分之一即1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祥和苑A区12号楼2单元103室、B区13号楼3单元101室的安置楼房各一处,由张育宁享有十分之一份额;
  二、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育宁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余款6288.3元;
  三、张育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沛英款17000元;
  四、驳回张育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育宁负担1995.75元,由董杰负担221.75元。董杰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张育宁。张育宁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4804.5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xxx0614046。
落款


审 判 员 刘坤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树法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