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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54:08 279

张某与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4民初15465


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茹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在线参加了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谢茹雯,被告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29日在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1日女儿仲某2出生。后因男方多次出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于2020年3月3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昌平区XX号房屋,离婚两年后出售,出售房屋实际所得款双方各分得50%。《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约定:以上位于北京市的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男方独自偿还至房屋出售之前,双方无共同债务。2022年3月4日双方离婚已满两年,因被告拒绝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出售昌平区XX号房屋,导致该夫妻共同房屋至今未能分割。《离婚协议书》经原被告签署业已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共同共有房屋财产分割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6条规定,原告决定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如果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扣减剩余银行贷款后的一半房款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亦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变卖、拍卖该房屋,所得房屋价款扣减剩余银行贷款后的50%分给原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仲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处分的三套房屋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均系无效条款。案外人将采用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共同财产中处分的相关财产的条款。而且从二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来看,分割售房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在出售房屋之前分割售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仲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3月3日协议离婚。
  离婚当日双方签署并在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位于东城区XX号房屋离婚后归男方仲某所有;位于万宁市XX号房屋离婚后归女方张某所有;位于昌平区XX号房屋离婚后产权各50%,离婚两年后出售,出售房屋的实际所得款双方各分得50%”。第四条约定“以上位于北京XX的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男方独自偿还至房屋出售之前,双方无共同债权。”
  经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登记为仲某、张某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206房屋的购房款总计2310000元左右,首付款来源于出售天通东苑二区的一套房屋的售房款,另办理了910000元的按揭贷款。
  仲某举证的牛万琇(仲某之母)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牛万琇于2016年3月8日消费两笔共计57810元,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7日分别消费750000元、590000元,交易备注均为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消费27300元、78198.15元,交易备注为财税库银地税,消费170178元、90元,交易备注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公司。仲某称上述款项用于购买XX号房屋。此外,牛万琇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8日向张某分别转账222779元、650000元,仲某称该两笔款项用于购买位于万宁市的房屋。仲某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所提及的三套房屋双方均无处分权,涉及案外人利益。
  另查,牛万琇于2022年8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某、仲某至本院两个案件,要求张某、仲某偿还借款,其中一个案件牛万琇称本案双方因购买昌平区房屋向其借钱,另一案件牛万琇主张本案双方为购买万宁市房屋向其借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牛万琇进行了询问,牛万琇称XX号房屋是自己的,张某和仲某无权分割XX号房屋,还钱或是把房子给自己均可。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仲某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离婚后XX号房屋产权各50%,离婚两年后出售,出售房屋的实际所得款双方各分得50%,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仲某主张206房屋涉及其母亲牛万琇的利益,但XX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为双方共有,物权应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定。因购买XX号房屋支出的相关款项,牛万琇已起诉民间借贷纠纷,称本案双方因购买昌平房屋向其借钱,故即使牛万琇与本案双方因XX号房屋的首付款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牛万琇与本案双方的纠纷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解决,仲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因双方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双方均未主张XX号房屋的所有权,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在离婚两年后出售房屋,双方分割售房款,因此为实质性解决纠纷,不再维持共有关系,采用出售房屋并分割售房款的方式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张某要求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的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无该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张某拍卖、变卖北京市昌平区XX号房屋,所得售房款在扣除按揭贷款及拍卖、变卖相关费用后的款项,由张某和仲某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黄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