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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0:56:45 298

郑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6民初2812


当事人  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995.51元(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利率计息,自2022年1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为4,995.51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并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款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月25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多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对婚生子张宇轩在2022年度的抚养费,剩余140,000元至今未付。该离婚协议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离婚、婚生子张宇轩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第二条约定,双方存款中250,000元归女方所有,本月25号之前付240,000元,其中少付10,000元是2022年抚养费。当日,原、被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调解书仅处理离婚及婚生子张宇轩抚养费问题。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2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00,000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继续支付140,000元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0元及利息4,995.51元(140,000元×3.7%×4÷365天×88天),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此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及利息均与其协商过,被告亦同意支付,而原告聘请律师未与被告协商,系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为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欠款14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利息4,995.51元(140,000元×3.7%×4÷365天×88天),2022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此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91元,减半收取计1,699.96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1,590.31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麦合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