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1民初99号
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该房屋坐落于镇赉县阳光花园D区1号楼7单元602室)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通过镇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镇赉县阳光花园D区1号楼7单元602室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孙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镇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镇赉县阳光花园D区1号楼7单元602室(产权证号000411某某)归朱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档案、产权证复印件、离婚档案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镇赉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镇赉县阳光花园D区1号楼7单元602室归朱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拒不履行于法相悖,故对于朱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朱某办理房屋(该房屋坐落于镇赉县阳光花园D区1号楼7单元602室,产权证号00041141)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