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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1:10:03 298

何某、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81民初626


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梅某。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与被告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请(变更后):1、判决被告梅某支付经济帮助款41000元(截至2023年2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某、梅某原系夫妻。2022年3月14日,因感情破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某与梅某自愿离婚,梅某同意给予何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30000元,自2022年4月开始,梅某每月支付4000元,可视收入增加每月支付金额,于2年内支付完成。双方于同日登记离婚。后梅某仅支付3000元,截至2023年2月14日尚欠41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梅某自愿给予原告何某经济帮助,但对于到期款项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某支付原告何某经济帮助款41000元(截至2023年2月14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岑益娇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润露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