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纪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4民初591号
当事人 原告:纪某。
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面积为77.57平方米房屋贷款44293.15元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纪某与朱某于2018年2月12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面积为77.57平方米,珲房权证挥字第XXXX号的房屋归纪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朱某偿还。2020年案外人金某向纪某与朱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2020年6月4日,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纪某与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本案房屋的约定。2018年2月12日,纪某与朱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纪某于2018年12月18日止共偿还本案房屋贷款44293.15元。因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协议被撤销,现请求法院对本案房屋涉及的贷款予以进行分割。
朱某未到庭,但在听证会期间,其对纪某要求分割房屋贷款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纪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贷款购买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xxx号,建筑面积:77.5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18年2月12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住宅,面积77.57平方米,归女方纪某所有,此房是按揭贷款购买,剩余按揭贷款由朱某负责偿还……。2018年12月19日,珲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案涉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住宅的产权登记在纪某一人名下。
2018年1月17日,朱某以月利率2%向金某借款28.8万元。因朱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某将朱某和纪某诉至本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吉2404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朱某偿还借款本息;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朱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金某得知朱某离婚时债务未清偿情况下,以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份额,并负担全部债务,致使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金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金某与朱某和纪某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2020)吉2404民初18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一、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关于“珲房权证珲字第XXXX号,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面积77.57平方米归女方纪某所有”的协议;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纪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吉24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已被本院进行拍卖,拍卖款至今未进行分配。
纪某与朱某离婚后,自2018年3月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每月缴纳房屋贷款本息1510.01元,共交10个月计15100.10元。2018年12月18日纪某一次性支付29193.05元,提前结清剩余房屋贷款,二项合计为4429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住房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撤销纪某与朱某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上城国际综合楼面积77.57平方米归女方纪某所有”的协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视为纪某与朱某离婚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为共同共有,故纪某与朱某对案涉房屋各占50%份额。2018年2月纪某与朱某离婚后,纪某用个人财产,自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贷款本息,至2018年12月18日结清全部房屋贷款本息,共计44293.15元,应由朱某向纪某返还22146.58元(44293.15元÷2)。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纪某支付2214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纪某负担88元,朱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