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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某1、坚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1:13:55 263

坚某1、坚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坚某1、坚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225民初1663


当事人  原告:坚某1,男生于1990年5月19日,住天水市。
  原告:坚某2。
  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焦云,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智、苏雪娟(实习律师),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坚某1、坚某2、刘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焦云、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委托代理人孙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50000元;2、由上述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在秦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育一女孩坚静茹。2017年10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秦州区民政区登记离婚,并约定女孩坚静茹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坚某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020年9月,原告为了孩子,向被告张某1提出复婚,被告向原告提出300000元的彩礼要求。经双方协商后,2021年1月原告给被告给付150000元彩礼。2021年2月25日,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到秦州区民政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又常常以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某1又于2022年12月向秦州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秦州区法院调解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女孩坚静茹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坚某1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坚静茹抚养费500元至坚静茹年满18周岁(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份支付),坚静茹年满18周岁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坚某1按照其能力和意愿自行支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由三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5万元的彩礼。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结婚后,坚某1及其懒惰,还常常参与赌博,时不时对被告张某1实施家暴,被告张某1无法忍受才协议离婚。离婚后坚某1没有给孩子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共同生活,被答辩人的生活也没有因支付所谓“彩礼”而产生不好的改变,因此,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即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2020年被答辩人坚某1向张某1给的10万元并非彩礼,是被答辩人坚某1支付给孩子坚静茹的抚养费。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且孩子在西和上幼儿园直至就读于西和县实验小学,孩子的花费较大。因此,在坚某1提出复婚时,答辩人提出要求“被答辩人必须支付10万元作为孩子坚静茹5年的照顾费用,以及对答辩人杨某照顾孩子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后,才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几乎全部作为孩子坚静茹上学、生活、治病等开支,是被答辩人坚某1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三)答辩人张某1和被答辩人坚某1复婚后再次离婚,坚某1有重大过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痴迷于赌博,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孩子坚静茹的抚养需要资金,张某1不得不外出打工。后来双方在天水秦州区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孩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坚某1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但坚某1无力支付。孩子的一切费用由答辩人一力承担。被答辩人今天又要求返还彩礼15万元,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答辩人张某1和被答辩人坚某1婚姻无法存续,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2)0502民初4699民事调解书、秦州区民政局调取的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22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孩子抚养费;2、银行流水单及(2022)0502民初4699,证人证言、原告的微信转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复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张某1及父母在法院调解时认可收到15万元彩礼的事实,给被告现金10万元,微信转账5万元至原告家庭贫困的事实。3、低保证及天水市秦州区烟铺村的证明,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彩礼造成家庭极其困难的事实。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家打闹的事实。证据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在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复婚时是他将10万元交到张某1母亲手中的事实。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万元属彩礼提出异议,对10万元不认为是彩礼,是被告张某1母亲照顾孩子的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打架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10万元是支付的彩礼。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坚静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坚静茹在张某1家生活并由张某1抚养的事实。
  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庭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经秦州区法院两次调解离婚,第一次离婚确定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为300元,第二次离婚时孩子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3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张某1转账5万元,经过媒人刘某2给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15万元是否认定为彩礼,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按照当地乡俗,夫妻离婚后,男方提出复婚的,女方家一般都会提出由男方支付彩礼后方可再次结婚的习俗。被告方辩解的该15万元为孩子的抚养费以及抚养孩子的补偿费,因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已确定了孩子的抚养费每月为500元。故被告方提出该15万元为孩子抚养费及抚养孩子的补偿费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故对该15万元应当认定为彩礼。证据4被告方在原告家打闹的事实,是造成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婚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经过证人将10万元交给被告张某1母亲之手的事实,并证明10万元就是给被告家的彩礼。故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孩子虽由被告张某1抚养,但经过秦州区法院调解,由原告坚某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在秦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2016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坚静茹。2017年10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并约定女孩坚静茹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坚某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020年9月,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向被告张某1提出复婚,经双方协商后,2021年1月原告坚某1妹妹给被告张某1用微信转帐的方式转款50000元,以及经过刘某2之手给付被告家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作为彩礼后,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2021年2月25日在秦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又常常以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某1又于2022年12月向秦州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秦州区法院调解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女孩坚静茹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由原告坚某1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坚静茹抚养费500元至坚静茹年满18周岁(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份支付),坚静茹年满18周岁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坚某1按照其能力和意愿自行支付;秦州区法院只解决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的婚姻关系及孩子抚养问题,未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解决。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由三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姻关系。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双方缺乏了解和互信,仅凭金钱关系维系是不牢靠的婚姻关系,因而两次结婚均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最终使其夫妻感情破裂、走向离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在原告提出复婚时又索要彩礼15万元,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再者原告坚某1与被告张某1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由于彩礼的支付给原告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五条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坚某1与张某1复婚时,原告坚某1、坚某2、刘某1给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家支付彩款15万元,给原告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坚某1、坚某2、刘某1彩礼款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崔垚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