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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1:15:21 252

李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231民初426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平与被告黄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平均分割被告变卖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X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xxx垫江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所得款项,扣除房货及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78497.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黄某1,于2014年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总价291733元,支付首付款91733元,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垫江支行贷款200000元。后因原、被告二人为购买二套住房假意离婚,于2017年5月2日在四川省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均故意隐瞒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前述房屋以及因该房屋贷款产生的共同债务问题,对该项共同财产及债务未做处理。后原、被告二人假离婚成真,没有再生活在一起,被告擅自于2018年2月28日以32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变卖给第三人向庭,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在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将所得价款全部据为已有,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仍拒不向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市亿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XX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2014年3月5日,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被告累计偿还按揭贷款14277.43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提前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163867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向庭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案涉房屋以总价328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向庭。合同签订后,被告已配合案外人向庭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现被告就案涉房屋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已注销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该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并未涉及。虽然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但被告因此收取的售房款系案涉房屋出售转换而来,原告仍应享有分割的权利,但应扣除离婚后被告个人还贷部分。故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售房款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分得金额为74927.79元〔(328000元-14277.43元-163867元)÷2〕。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平74927.7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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