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470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咪,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咪、被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48弄10号508室(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XX号)不动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11月30日在奉化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于2022年5月9日在鄞州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的女儿斯思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48弄10号508室不动产归原告所有,不动产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亦归原告所有。离婚时因涉案房地产存在按揭贷款,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为了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34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离婚协议约定办理不动产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将涉案不动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斯某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斯某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斯思。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22年5月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斯思由原告刘某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斯某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48弄10号508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x号)商品房和房内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两周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2022年1月30日的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48弄10号508室房地产的抵押状况如下:1、2013年1月28日设立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66万元,债务履行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2日;2、2021年8月17日设立抵押权人为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65万元,债务履行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3、2021年8月17日设立抵押权人为宁波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5万元,债务履行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4、2022年1月21日设立抵押权人为宁波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万元,债务履行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被告斯某在庭审中承诺,上述债务均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刘某与被告斯某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但该协议系原、被告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涉案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248弄10号508室房地产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房地产归原告刘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房地产现尚存在多笔抵押债务,在抵押权未注销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地产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黄优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