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83民初56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3。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约18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22年4月7日经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包括:被告自结婚时起至离婚日止养老金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被告自结婚时起至离婚日止住房公积金10万元;被告在大连枫叶国际学校的教育股票8000股;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工资款25000元;位于木兰小区的厦子一套价值2万元;被告单位发的2020年至2021年的奖金5000元;电视、洗衣机冰箱等价值4000元,以上财产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份额约9万元。因原、被告离婚时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法院已于2022年4月7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判决了离婚。我当时考虑到孩子虽然不是自己的,还是很有感情的,所以不想和她纠缠,已经做了很大的让步。比如她在法官面前说她一分钱没有,我就象征性的查了一下,查出她一天内在我开工资的中国银行取出13万元,证明一下她欺骗法官而已,我家里的存款远不止这些。另外,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一直都是我父亲的名字,后来孩子上小学改成了夫妻共同财产,这回判决她也分到了一半。由于孩子不是我的,她心知肚明,隐瞒真相,如果知道真相父母也不能同意过户。虽然我对判决结果不太满意,但还是尊重了法院判决,我当时为了尽快离婚,已经一让再让,对她仁至义尽了。2、这不是一个普通的离婚官司,是由于一个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带来严重的身心伤害导致的离婚案件。原告属于婚内出轨,并育有一女,离婚时孩子已经16岁了,我为了这个家庭能生活好些,拼命工作从不乱花一分钱,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全家生活起居和原告的养老保险等都是我一个人负担,直到她退休,现在有了稳定的退休金。这个孩子还一直身体不好,长到16岁,我为她付出的心血不是能用金钱衡量的。我今年已经51岁了,父母四个闺女一个儿子,这件事给我及我的家族带来了奇耻大辱。老妈知道真相后一病不起直到去世。我本人一直处在精神崩溃的状态。由于婚内工资卡都在她手里,我没有任何积蓄。法院判决的赔偿款我一分钱也没有收到,所以我看病都困难。感觉生活突然之间没有了奔头,姐姐们不得不陪护,也影响了她们的正常生活。我没有任何的心理准备,一夜之间变成了孤家寡人,无儿无女,老无所依。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道德也触犯了法律,是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而且她至今不知悔过,欺骗各级组织谎话连篇,歪曲事实,我为别人抚养了16年的孩子,她还告我不知感恩,我恳请法官替我讨回公道,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她作为重大过错方,申请法官判决她净身出户并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18万元;2、要求分割刘某住房公积金1万元;3、要求分割刘某养老保险金4万元;4、要求赔偿从2022年4月7日到11月15日期间房屋水电费及房租,按每月2000元计,共计1.4万元。事实与理由:孙某1与刘某于2022年4月7日经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婚内出轨并育有一女,隐瞒事实给孙某1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无儿无女,老无所依。孙某1负担全家的生活起居及孩子生活、医疗、教育等所有费用,为了家庭,拼命工作,所有收入都上交给刘某,从不乱花一分钱。替别人抚养了16年的孩子,对方不知道感恩,这次又起诉分割孙某1仅有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等。迫于无奈,我们进行应诉和反诉。请法院替孙某1讨回公道,她作为重大过错方,而且长期心知肚明,有预谋的长期多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法院判决她净身出户,并赔偿孙某1的损失,维护孙某1的合法权益。
针对被告孙某1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1、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银行存款诉求,已经通过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7769号判决书判决生效,此诉求与本案无关。2、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诉求,原告于2021年2月份退休后,由于退休工资2325元全部用于家庭日常衣食住用的开销,生活比较拮据,所以从银行取出全部住房公积金17165元,并且4月26日已销户,随后给家里添置了一张床一套沙发,剩下的钱全部给家里囤了不少生活必需品。因为2021年11月4日庄河爆发的新冠疫情,家里开销比较多,公积金的钱已经全部花完,2021年12月5日被告突然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购买的床和沙发仍在被告的住处,所以分割公积金的诉求不能成立。3、被告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费用,这个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另一方可以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一方或者双方已退休,已经领取养老金的,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已经退休两年了,离婚时已经领取退休养老金,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个人账户缴纳的保险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此项诉求。4、被告要求赔偿房屋、水电费和房租的诉求,与本案无关。庄河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调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起诉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诉求没有牵连性,反诉人应是孙某1,孙晓春不具备反诉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庄河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孙某1以婚生女孙某2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等。庄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辽028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孙某1与孙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三、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范东委(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xxx××xxx号)楼房一套归原告孙某1所有,原告孙某1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四、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孙某1抚养费100000元;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孙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孙某1夫妻共同财产67333元;七、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孙某1鉴定费3000元;八、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查明:刘某在与孙某1分居后于2021年8月25日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账号分别为288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90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销户并支取余额合计134667.35元。判决认定该134667.3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孙某1于2022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00333元及利息、保全费1435元、执行费1427元。庄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22)辽0283执23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刘某账户存款,2022年6月6日,将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5××××3424账户内存款以10319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3170.61元。另外,因刘某未按期缴纳(2021)辽0283民初7769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84元,2022年6月23日,庄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22)辽0283执26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5××××3424账户内存款以78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0元。
原、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海尔牌电冰箱、电视机、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存放于被告孙某1住所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折旧后现价值2000元。
原告刘某于2021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2021年2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共有财产还有坐落于庄河市木兰小区厦子一个,价值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孙某1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账,显示:孙某1自2012年7月20日至2022年3月13日期间住房公积金为83167.40元;2.孙某1工资及绩效奖情况,显示:孙某1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款为17727.54元、2020年至2021年绩效奖为1164元;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孙某1自××××年××月××日至2022年4月7日养老金个人缴费数额为47669.26元。原、被告本院调取的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仍给付原告生活费。
本院依据被告孙某1的申请,还调取了原告刘某至2022年4月7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账户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显示:交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无交易流水;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银行账户余额为82.77元;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账户为11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余额为1.03元,账户为11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余额为0.72元;丹东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平安银行和哈尔滨银行未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银行卡号为210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余额为3170.61元,卡号为62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余额为417.9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账号285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账户余额11.87元。公积金账户于2021年4月26日销户,销户时公积金为17165.55元。原告刘某自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5670元。被告对此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各银行账户余额无异议,但不应看账户余额,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xxx6×××0050账户转账85000元,2019年10月8日转账6300元、2021年2月3日消费17150元,在邮政银行xxx5×××3424账户取走94442.12元,2022年1月6日取走6300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在邮政银行2105××××3424账户取走的94442.12元系法院对账户的冻结,2022年1月6日取走6300元系残疾委员会给孩子的残疾补贴,为此原告提供《大连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以证明其意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2)辽028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283民初4848号民事调解书、庄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账、大连枫叶国际学校出具的工资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大连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离婚时仅对房屋及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未进行分割的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工资及奖金、养老保险个人交纳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住房公积金83167.40元、工资17727.54元、绩效奖1164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至于养老保险个人交纳保险费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孙某1尚未退休,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1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47669.26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位于木兰小区厦子一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厦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折旧款的诉讼请求。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折旧价值共计2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的所有权,但考虑到上述物品现均存放于被告孙某1住处,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归被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1按照折旧价值向原告返还折价款为宜。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孙某1持有的大连枫叶国际学校的教育股票8000股的分割,系对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孙某1要求分割原告刘某银行存款18万元的反诉请求。经本院查询,截止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刘某名下现有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684.90元(82.77元+1.03元+0.72元+3170.61元+417.90元+11.8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分割原告银行存款18万元,对于超出3684.90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刘某返还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2856××××0050账户转账85000元,2019年10月8日转账6300元、2021年2月3日消费17150元,在邮政银行2105××××3424账户取走94442.12元,2022年1月6日取走6300元。一方面,因银行交易流水金额并非原告刘某的实际存款数额,被告要求对交易流水金额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银行2856××××0050账户转账的85000元收款账户为中国银行xxx8×××6589号账户,而(2021)辽028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刘某中国银行2908××××6589的账户86622.15元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称(2021)辽028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割的86622.15元包含本案中的85000元,该辩解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邮政银行2105××××3424账户取走94442.12元,经本院查实,该94442.12元在银行流水中显示为“-94442.12元”,系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执2344号执行案件和(2022)辽0283执2658号执行案件未能冻结的金额,并非现有余额。2022年1月6日原告在邮政银行取走的6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因刘某女儿残疾补助款,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1无权要求分割。至于原告刘某在中国银行xxx1年10月8日转账6300元和2021年2月3日消费17150元,两笔款项均非大额支出,虽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在夫妻生活期间也会存在共同的消费,在被告孙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综上,对被告孙某1要求分割原告刘某银行流水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1要求分割原告刘某住房公积金1万元的反诉请求,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经查原告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领取公积金17165.55元,此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虽辩称已用于购买沙发和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1要求分割原告刘某养老保险金4万元的反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共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3567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要求超出35670元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1要求原告刘某赔偿自2022年4月7日至11月15日期间房屋水电费及房租,按每月2000元计,共计1.4万元的反诉请求。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因原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一女孙某2与被告孙某1并无血缘关系,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无过错,故原告应当适当少分,本院酌定原告刘某分得各项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8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1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被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33266.96元(83167.4元÷2×80%);
二、被告孙某1名下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归被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19067.70元(47669.26元÷2×80%);
三、被告孙某1名下工资及奖金18891.54元(17727.54元+116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1给付原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及奖金7556.62元(18891.54元÷2×80%);
四、海尔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电视机归被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1向原告返还折价款800元(2000元÷2×80%);
五、原告刘某名下婚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3684.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2210.94元(3684.9元-3684.9元÷2×80%)
六、原告刘某注销个人公积金账户领取的公积金17165.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10299.33元(17165.55元-17165.55元÷2×80%);
七、原告刘某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567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孙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金21402元(35670元-35670元÷2×80%)
八、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孙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677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1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225元,被告孙某1已预交,由被告孙某1负担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予退还被告孙某1预交反诉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于政雄
人民陪审员 高程鸬
人民陪审员 都雪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玢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