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冷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冷某2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41607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袁,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1。
被告:冷某2。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1、冷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要求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冷某1原系夫妻,两人于2022年8月1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冷某2系原告与被告冷某1所生女儿。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现原告已与被告冷某1离婚,女儿冷某2对待原告亦不算十分孝顺,三人失去共有基础。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冷某1、冷某2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原告的三分之一份额归被告冷某1所有,被告冷某1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冷某2的三分之一份额保持不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1原系夫妻,两人于2022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冷某2系原告与被告冷某1所生之女。
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动迁安置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5月14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该房屋经上海XX有限公司评估,于价值时点即2023年2月7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86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21)沪0112民初3048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该房屋属原、被告三人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刘某与被告冷某1已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本院确定涉案房屋中属原告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冷某1所有,由被告冷某1支付原告折价款。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估价报告确认的价值确定被告冷某1应支付原告的折价款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含装修)归被告冷某1和冷某2所有,其中被告冷某1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冷某2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当事人依相关规定承担;
二、被告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刘某折价款9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5,134元,被告冷某1和冷某2每人负担5,133元;评估费8,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1元,两被告每人负担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胡婉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