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蒲某、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5:50:44 236

蒲某、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蒲某、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123民初302


当事人  原告:蒲某。
  被告:祁某。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诉被告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渭源县祁家庙乡祁家沟村阳阴屲社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五菱牌双排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祁某系同社人,双方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男孩祁某2。2019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9月,我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甘1123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蒲某与被告祁某离婚,婚生男孩祁志强由被告祁某抚养。双方婚姻关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五菱牌双排货车一辆、修建了位于渭源县祁家庙乡祁家沟村阳阴屲社砖混结构房屋五间没有分割,而要求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辩称,婚后我们与父母同家生活,2016年我父亲出资修建房屋四间,价值2万元,2018年我和蒲某贷款购买五菱牌双排货车一辆,价值2万元。离婚时双方协商我承担了所有家庭债务,故蒲某放弃了分割财产。现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出具身份证、户口簿、(2020)甘1123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并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男孩祁志强。双方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家生活,在家庭所有成员的努力下2016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2018年贷款购买五菱牌双排货车一辆车辆。202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甘1123民初21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蒲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祁志强由被告祁某抚养,原告蒲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应予以协助;三、家庭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80000元、欠王小军的30000元、陈如泰的30000元、张文宽的33000元由被告祁某负责偿还。双方在协商时由于原告认为孩子由祁某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双方由于探望孩子发生矛盾,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房屋和贷款购买的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且双方离婚时协商对家庭债务共计173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离婚时由于被告抚养孩子,自己便放弃财产分割,现孩子的抚养关系并未改变,仍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谢海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