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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贾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6:03:12 271

王某、贾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贾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425民初2983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第三人:贾某1。
  第三人:董某。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仁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燕与被告贾洪新,第三人贾某1、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闫海洋,被告贾洪新、第三人董兰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2022年8月10日经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某某某某)鲁某某某某民初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的操持下,被告不仅清偿了婚前的欠债,而且置办了家产,该财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贾洪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意欲占有他人财产,违背社会公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王小燕已于2021年11月30日,仅一天之内将全家唯一存款422,828.71元中的420,000元全部转走,确有转移财产之事实行为,不应再分割任何财产。且齐河县人民法院(某某某某)鲁某某某某民初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存款422,828.71元中的170,000元分割给了原告,夫妻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用具及部分生产工具亦均被王小燕转移,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
  第三人辩称,我国的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承包经营主体,第三人的承包土地及土地收益同本案原被告的财产分割系家庭整体利益,且第三人同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本案原被告结婚之前签订,全部承包费是第三人所交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贾洪新是第三人唯一的儿子,结婚后一直同第三人生活在一起,第三人的一切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土地承包经营、购置生产工具及家庭生活用品等。全家一辈子的40多万元存款已经被原告在一天之内转移,此事已经法院判决,但第三人的终生收入亦在其中。原被告的财产分割行为已经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的财产份额(包括原被告已分割的家庭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学费收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且该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系原被告离婚前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共同债务单据载明的出具时间均为原被告离婚前,无法证明系原被告离婚时尚存的债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视频,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擅自转移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2年2月11日,贾洪新以王小燕婚内转移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2万元,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某某某某)鲁某某某某民初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对婚内共同财产42万元予以分割,判决王小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贾洪新婚内共同存款42万元的分割补偿款25万元。此后王小燕向法院起诉与贾洪新离婚,2022年8月10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某某某某)鲁某某某某民初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案件并未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应予分割的财产是否包含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的份额;二、本案应予分割的财产有哪些及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王小燕提交的户口本仅能证明户口本所记载人员的户籍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分家与否。经齐河县祝阿镇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本院对齐河县祝阿镇高屯村党支部书记张树军进行询问,均证实原被告婚后与第三人并未分家。现原告主张已分家,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无劳动能力,但贾长东、董兰英二人以种地为生,且无证据证明贾长东眼部残疾及董兰英的糖尿病已经导致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应予分割的财产实为王小燕、贾洪新、贾长东、董兰英之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进行财产分割应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存在的财产为限予以分割,对因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所支出、消耗的财产,本院不予分割。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财产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小麦、大豆款,被告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性支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尚存,本院不予分割。因原被告经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某某某某)鲁某某某某民初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系发生在秋收前,且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21年11月份离家,没有再参与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的玉米款项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原告主张的树木900棵,经本院现场勘查,实为703棵,其中一年生杨树17棵,三年生杨树601棵,四年生杨树85棵。根据树木的生长情况,该703棵杨树均种植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5600元树款由第三人董兰英收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被告贾洪新20某某年及2022年的收入进行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收入不包含于已经分割的42万元余元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之际尚存。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有大额且明显超出日常生产生活所需的支出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共同偿还的被告所欠婚前债务,仅提交单方记录并制作的记账单,不足以证明该债权的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系被告之父母,原告之公婆,原被告双方理应尽到照顾、赡养的义务,原告主张为第三人看病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债权进行分割。因被告女儿结婚、生子,被告向其支出的礼金及陪嫁物品,系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熏陶下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该赠与发生在原被告离婚前,不应作为债权予以分割。
  原告提交的(某某某某)德中民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载明原被告享有债权,对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饰品质量保证单载明开具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饰品是否存在及所在何处,对该饰品不予分割。
  原告提交的周红出具的证明并未载明该财产的具体购买时间,且证明出具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即三轮车两辆、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褥及床上用品不予分割。
  被告主张原告带走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打印机,原告认可由贾光雨带走,但该财产应认定为学习所需用具,不宜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带走的其他物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分割。
  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虽提交单据予以证明,但该单据仅能证明债务的发生,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该债务尚未偿还,本院不予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应予分割的财产如下:1、杨树703棵,(其中一年生杨树17棵,三年生杨树601棵,四年生杨树85棵);2、暖气六组;3、婚后修缮的后院的顶棚及火炕;4、后院的铝合金门窗;5、自来水设备;6、水龙带10捆;7、粉碎机一台;8、拖拉机一挂;9、柴油三轮车一辆;10、玉米播种耧一台;11、玉米颗粒机两台;12、三轮摩托车一辆;13、二轮摩托车一辆;14、柴油桶10个;15、科辉牌太阳能一个;16、冰箱一台;17、冰柜一台;18、床两张;19、大厨三套;20、厨房中橱子两组;21、电视机厨一个;22、沙发一套;23、圆桌一张;24、监控设备一套;25、煤气罐两组;26、电锅一个;27、电壶一个;28、炒勺一个;29、充气泵一台;30、窗帘一副。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述财产价值予以估算,其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财产价值估算时,水龙带数量为16捆,暖气数量为四组,杨树632棵(其中三年生杨树547棵,四年生杨树85棵),经审查应为水龙带10捆,暖气数量为六组,杨树703棵,(其中一年生杨树17棵,三年生杨树601棵,四年生杨树85棵)。根据当事人估价情况,本院按照当事人出价金额对应的单价予以相应增减。
  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及价高者得的原则,本院认定科辉牌太阳能一个(200元)、粉碎机一台(500元)、柴油三轮车一辆(1500元)、窗帘一副(50元)、监控设备一套(550元)、自来水设备(100元)、婚后修缮的后院的顶棚(600元)及火炕(300元)、后院的铝合金门窗(200元)、暖气六组(300元)归被告贾洪新及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所有。按照便于交接的原则,双方出价相同的财产即拖拉机一挂(1500元)及二轮摩托车一辆(200元)归被告贾洪新及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所有。被告贾洪新及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所得以上财产总价值共计6000元。杨树703棵,(其中一年生杨树17棵,三年生杨树601棵,四年生杨树85棵)(32,000元)、水龙带10捆(93.75元)、玉米播种耧一台(300元)、玉米颗粒机两台(15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300元)、柴油桶10个(110元)、冰箱一台(200元)、冰柜一台(500元)、大厨三套(200元)、厨房中橱子两组(30元)、电视机厨一个(100元)、沙发一套(50元)、圆桌一张(50元)、煤气罐两组(100元)、电锅一个(30元)、电壶一个(20元)、炒勺一个(10元)、充气泵一台(100元)、床两张(400元),均归原告王小燕所有,总价值共计34,743.75元。
  因上述财产系原告王小燕、被告贾洪新、第三人贾长东及董兰英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王小燕应得上述财产价值的1/4,被告及第三人共计应得财产价值的3/4。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元(6000元÷4),原告应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6,057.81元(34,743.75元某3/4)。以上两项折抵,原告需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4,557.8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变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科辉牌太阳能一个、粉碎机一台、柴油三轮车一辆、窗帘一副、监控设备一套、自来水设备、婚后修缮的后院的顶棚及火炕、后院的铝合金门窗、暖气六组、拖拉机一挂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贾洪新,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所有;
  二、杨树703棵,(其中一年生杨树17棵,三年生杨树601棵,四年生杨树85棵)、水龙带10捆、玉米播种耧一台、玉米颗粒机两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柴油桶10个、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大厨三套、厨房中橱子两组、电视机厨一个、沙发一套、圆桌一张、煤气罐两组、电锅一个、电壶一个、炒勺一个、充气泵一台、床两张归原告王小燕所有;
  三、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贾洪新,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共同财产分割款24,55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贾洪新,第三人贾长东、董兰英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员 付联全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娜娜
书 记 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