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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6:04:34 250

杨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403民初331


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平川区大桥路商贸宾馆1栋1单元2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支付8万元购房款,后续的房贷由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21)0403民初164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原、被告于2018年3月按揭购买平川区大桥路商贸宾馆1栋二手房屋一套,当时贷款39万元,婚姻存续期间还款142573元,离婚后至今原告偿还贷款65066元,房子现价值39万元,剩余房贷至今未清偿。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遗漏,被告请求对所有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共同财产是2013年2月17日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现价值2万元,童鞋店铺剩余货品价值2万元,房贷还款共计126540元,与原告主张的142573元有出入,原告公积金存款截止双方离婚余额共计8万元,予以分割,江苏老家房屋的拆迁款,按被告和婚生女的份额实际给付。共同债权3万元,是2012年年底原告将其补发的工资3万元借给其父亲。共同债务:2013年1月1日杨某向马利华借款7000元,马某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7月25日向其江苏的姐姐分三次借款共计65000元用于开店,于2018年3月27日向其妹妹马利华借款2万元,于2018年8月20日向其朋友王萍借款4万元,于2019年2月14日向其母亲王艳春借款4万元,全部用于购房和装修,以上款项合计172000元,全部用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均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所负债务,也均是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所产生,被告认为应对以上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房屋归被告所有,其理由是,其一,该房屋现状是被告及其女儿一直居住,从有利于不动产使用的原则出发,由被告继续居住为好。其二,原、被告之间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曾答应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现被告自愿按照房屋现有价值的一半63270元予以合理赔偿。共同债权平均享有,债务平均负担。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公积金还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公积金用于偿还房贷;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份额原、被告双方各占50%;3、《工资证明》原件一份;4、《还房贷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还房贷公积金冲抵16489元认可,偿还贷款142573元认可,但被告认为截止离婚时公积金应当有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冲抵的16489元,剩余63000余元应当分割,故对剩余金额不认可,证据2、3属实无异议,证据4偿还房贷是用我们共同财产还的,不是原告个人还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此车是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童鞋店一间;3、《借条》复印件一份,共5张;4、《银行流水》复印件三份;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3、4、5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72000元,其中借王艳春为现金4万元,无银行记录;6、《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共同债权3万元,原告承认债权金额以及偿还方式;7、《公积金余额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为8万元;8、《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对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多次协调,以及原告对上述债务的认可。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贷款5万元和借款3万元都是原告父亲还的;证据2开店我知道,但开店的具体花销我不清楚,被告开鞋店时原告明确表示鞋店盈亏不管,她自己负责,我的工资足够家庭日常开销,不需要其他借款;证据3、4、5不认可,借款我不清楚,没有实际借款,我认为当时我的工资足够日常开销,不需要借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但我是为了不离婚,根据被告的要求才写的;证据7不属实,根据实际还款公积金都已经冲抵,截止离婚生效日公积金余额2334元;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4万元我不认可,不存在借款。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双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公积金还贷证明》《还房贷证明》,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公积金的使用及至今余额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该发票证实了购买车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系被告为经营所需承租他人铺面而签订的,但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8年3月27日向马利华借款2万元的《借条》,并提供《明细查询》记录,欲证实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2018年8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王萍借款4万元的《借条》,原告质证后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相应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23年1月1日杨某向马利华出具的7000元《借条》,原告否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证实了杨某向马利华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8日向马清华借款65000元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欲证实该笔录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亦未追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支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母亲王艳春借款4万元的《借条》,原告质证后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录音》证实原告同意补给被告,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公积金余额明细》系2017年4月原告公积账户余额,双方购房时向银行贷款,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离婚时公积金账户余额情况,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对共同财产以及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多次协调,以及原告对上述债务的认可。但经当庭播放,原告对债务并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认可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未进行处理。原告于2023年1月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共同确认的婚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大桥路商贸宾馆1栋房产一处,价值39万元。截止双方2021年1月26日离婚时已偿还贷款142573元。离婚后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交纳的房款67254.3元。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因为房贷是以其公积金贷款的。被告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双方婚续期间共同财产除上述楼房以外,还有原告的公积金6万余元,货车价值2万元,童鞋店铺货物价值2万元以及对杨某父亲享有的3万元债权,另有夫妻婚续期间的债务172000元,均应当由夫妻双方平均承担,原告对被告所述的除楼房贷款之外的债权债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大桥路商贸宾馆1栋1单元203室房产楼房一套,现双方共同确认价值39万元。截止双方离婚时已偿还贷款142573元,该142573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即71286.5元;原告在离婚后偿还的部分65065.84元系原告所偿还,应归原告所有。同时,因该楼房现在由被告及其女儿居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楼房归被告所有为宜。对原告父亲所享有的3万元债权应为共同债权,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即1.5元;离婚时原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2334.7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货车价值2万元,但该车是否现存无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童鞋店铺的货物价值2万元为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经营店铺的事实,故对该2万元确认为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向马利华出具7000元借款的《借条》,被告认可为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3月27日借马利华的2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是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2万元的记录,根据原、被告的生活水平及生活常识,2018年5月开始,原被告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212.06元。借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符合常理,故对该2万元确认为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马清华65000元用于开店,是共同债务,并提供其向马清华在2017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记录,原告否认有借款。经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被告标注的存入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存入2万元;2016年2月2日存入2.5万元;2017年7月25日存入2万元。但上述款项系谁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否认,故对上述借款不能确认为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其母亲4万元为共同债务并提供《录音》,原告否认,但《录音》中原告同意补给被告,故对上述债务确认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王萍4万元用于经营店铺,为共同债务,并提供王萍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记录,证实王萍在2018年8月20日将款转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开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被告用于周转。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支出。故对上述款项确认为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平川区大桥路商贸宾馆1栋1单元203室楼房归马某所有,与该楼房所涉的贷款本金230353.43元(截止2023年2月20日)及利息由马某负责偿还;
  二、马某给付杨某楼房分割折价款71286.5元、支付杨某离婚后交纳的房款67254.3元;杨某支付马某共同债权分割款1.5万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167.38元,杨某承担共同债务4.35万元。上述款项折抵后,马某支付杨某788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婚续期间共同债务:借王萍的4万元、马利华的2.7万元、王艳春的4万元,由马某负责偿还;店铺价值2万元的货物归马某所有;共同债权3万元由杨某享有;住房公积金2334.76元归杨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杨某负担50元,马某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有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