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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6:05:14 257

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4民初13770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靓钰、刘文婷,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靓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五甲7门门市,价值3400000元、网信证券626669.06元、租房款3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共计4026703.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经铁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已独立。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证券、房租,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被告购买案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价格为70余万元;2007年6月18日,二人第一次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原告分得两处房产(价值70余万元),因双方认为涉案房产同样价值70余万元并且产权证标明归被告所有,故不需要分割;2009年9月12日二人复婚,2013年购买一辆雷克萨斯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此车辆原告在2020年双方离婚后对外出售并占有全部款项;2014年左右,原告以他人名义(被告不知情)开设了银行证券账号,一直由被告进行投资、经营操作;2020年,原、被告再次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无财产无争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两次离婚协议中均对案涉财产无争议。无论是2007年还是2020年,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案涉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
  由于购买该房产时,房产登记区分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制度还未实行。产权证上仅能标注房产别为“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国”一人,以此表明案涉房产为被告人所有。原、被告一直一致默认涉案房产为被告个人财产,故在两次离婚、两次签署离婚协议时都未特殊提及,并且在2020年的离婚协议中标明“无房产无财产争议”。因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四、被告提出的租金请求无法律依据。1、被告为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无权收取租金;2、原、被告离婚至今出租该涉案房屋实际收租金不足11万元。被告与租客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约定为5.5万元和7万元,后受疫情影响经减免租金,实际收取租金约10万元,二人离婚至今,涉案房屋的租金总收入约为12.1万元;3、被告的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原、被告二人婚生女的学费等生活费用。原、被告离婚至今,婚生女尚未独立,一人在国外求学,离婚后半年的学费和生活费花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但为了妥善解决争议,被告愿意以孩子为中心,与原告妥善解决相关争议。
  被告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雷克萨斯汽车的出售款、被反诉人名下股票共计3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支付的子女学习、生活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07年和2020年两次协议离婚,在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反诉人名下分别有汽车和股票。其中,汽车在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反诉人自行处置并占有全部款项。此外婚生女尚在日本留学,暂无独立生活能力,现已花费学费等费用300000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关于车辆:车辆已经出售,出售金额为13.8万元,已用于离婚后生活;关于股票:被反诉人名下确有股票,现在还剩16140元;关于子女生活费、学习费用:以被告实际支出的发票为准,被反诉人同意支付一半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年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协议离婚,2009年9月12日复婚,2020年6月23日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5甲7号门市,2005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于被告(反诉原告)名下,建筑面积140.30㎡,卷号5-私-109794。双方两次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此房产进行处分,现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1500000元。该房产双方离婚后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出租。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婚姻存续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反诉被告)名下,2020年6月23日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该车辆出售,所得价款为138000元。2020年6月23日双方离婚时,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股票价值25331元;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股票价值为437841元。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婚生女现在国外求学,双方离婚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婚生女学费生活费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一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离婚时未能协商处理的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一人名下,但该房产在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无其他约定该房产归一方所有,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第一次离婚协议中对此房产并未处理,后双方2009年复婚,该房产不能因为双方离婚后复婚而改变其共同财产的性质。2020年双方再次离婚,离婚协议中亦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对其分割,且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1500000元,结合双方对于房产分割的意见,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750000元。
  关于车辆,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协商处理,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车辆出售,出售价格为13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分割款69000元。
  关于婚生女学费、生活费,双方均认可离婚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婚生女所花费学费、生活费共计为30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50000元。
  关于离婚时双方所有的股票,2020年6月23日双方离婚时,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股票价值25331元;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股票价值为437841元。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未进行分割,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被告)支付12665.5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18920.50元。
  关于房屋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出租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承租人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2020年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将涉案房屋分为两部分出租,并一直由其收取租金:第一部分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出租给杨威,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为57000元,因疫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每年55000元,并减免租金9500元,即该部分租金收益应为157500(57000元+55000元+55000元-9500元);第二部分出租给王常平,租期两年,租金为每年70000元,期间因维修,被告(反诉原告)向王常平支付过2500元,即该部分租金收益应为137500元(70000元+70000元-2500元)。上述出租的供暖费由出租人承担,每年为4489.60元,按照三年计算,予以扣除,故租金收益共计为281531.20元(157500元+137500元-4489.60元×3
  年),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4076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5甲7号门市归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该房屋的分割款7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车辆出售后的分割款69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婚生女学费、生活费1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其所有的股票分割款12665.5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支付其所有的股票分割款218920.50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支付房租分割款140765.60元;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2106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承担17946元;反诉费8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承担4105.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承担39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判员 于泽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