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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31 16:07:44 254

卓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卓某、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16民初794


当事人  原告: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济南莱芜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
审理经过  原告卓庆艳与被告郭志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庆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郭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卓庆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双城小区10号楼3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2、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因孩子尚小,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在2021年2月25日原告卓庆艳伤心之余在被告言语的诱骗下,草草的到莱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人以离婚不离家的状态共同生活到同年的8月份,后因照料孩子上学方便出来居住,本以为双方冷静后可以重归于好,所以协议中仅约定婚生子郭云赫归女方抚养,但对于夫妻双方购买的房产未作处理,在2022年9月回家取东西时发现门锁已换,现双方对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郭志波辩称,原告陈述我诱骗她到民政局离婚不属实,我要说明的是原告要离婚,对分割财产没有意见,想听原告怎么分。原告在离婚的时候说了只要孩子,别的什么都不要,当时写离婚协议书的时候我也问登记人员这一栏怎么写,登记人员说写财产、债务之类的,原告说什么也没有,登记人员就写上无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原告卓庆艳与被告郭志波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未对财产处理作出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双城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房产一套,现由被告郭志波居住,诉讼中原告卓庆艳对该房屋竞价300000元。1.2米木床一张、31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卓庆艳处,大众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出售,售价22000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郭志波处。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对财产做出约定,现原告要求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时原告放弃财产,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双城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原告竞价300000元,为最高竞价,应由原告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并支付被告房产折价款的一半。车辆已出售,所得款项双方应进行分割。其他财产,根据原、被告的意见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双城小区10号楼三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卓庆艳使用,原告卓庆艳支付被告郭志波房产折价款150000元;
  二、原告卓庆艳支付被告郭志波车辆折价款5000元;
  三、1.2米木床一张、31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卓庆艳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志波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卓庆艳负担1533元,被告郭志波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陈文堂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雪婧
书 记 员 玄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