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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1 19:11:33 242

何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21民初176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海,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青,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2023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海、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县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泾川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0月9日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县房屋归男方何某所有,该房屋下剩按揭款354000元本息由男方何某自行清偿,在办理房产证时女方周某应积极配合。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除名)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推脱至今。经原告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了解,若被告拒不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只有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方可办理。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在离婚后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现原告要求依据二人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理由不充分。原告与答辩人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是为了达成离婚目的,并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时承诺该份离婚协议书仅作离婚登记用,其他问题待双方冷静考虑后是否复婚之后再行决定。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的事情未告知双方父母及子女。答辩人认字不全,直到后来才知晓协议书上内容。答辩人认为原告欺骗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均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如原告主张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则必须向答辩人支付楼房的财产折价款。二、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折价款应重新进行分割。原告为独占夫妻共同财产,不但未将二人共同的存款130000元在离婚协议书进行约定,还在与答辩人登记离婚前一个月,私自将答辩人持有的银行卡拿走,并将卡中47600元取走。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或依法对涉案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反诉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县房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泾川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20年10月9日二人经协商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离婚协议时,因原告不识字,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对原告作了虚假承诺,并在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将应当由原告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强行带走。直到2022年9月,在原告弟弟的催要下,被告才返还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原告才知晓离婚协议上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西安市××县房归被告所有。但是,协议仅约定了西安市高陵县泾渭四路51号福锦花园5幢2单元12层21201室楼房的所有权归属,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对该楼房的折价款进行分割,导致原告未获得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以致原告离婚后身无分文,至今居无定所。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判,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何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前往司法局二楼找律师代写的,没有虚假。二、原、被告的婚姻是反诉原告的过错造成离婚的结果。当时反诉原告不要孩子、不要财产、也不承担债务,一心要与答辩人离婚。三、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但是双方自愿的,而且是由律师代写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才办理了离婚证,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泾川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9日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男方何某与女方周某双方自愿离婚;二、长女何苗苗(身份证号:×××)、二女何佳星(身份证号:×××)、三女何思语(身份证号:×××)由男方何某进行抚养,女方周某前四年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2024年10月31日止),后四年女方周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2028年10月31日止),女方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县房屋归男方何某所有,该房屋下剩按揭贷款354000元本息由男方何某自行清偿,在办理房产证时女方周某应积极配合;四、夫妻共同债务单喜明20000元、赵佐华35000元由男方自行清偿;五、双方各自首饰及衣物归各自所有;六、其他无争议;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夫妻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后,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审理后,本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西安市××县房屋由原告何某所有;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周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