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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1 19:12:42 233

胡某、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811民初3507


当事人  原告:胡某。
  被告:巫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胡某与被告巫某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巫某立即协助原告胡某将位于济宁市北湖新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原告胡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与被告巫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7年11月7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宁市北湖新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建筑面积64.3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北湖新区××佳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归女方所有,现涉案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被告巫某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巫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确定有明确的被告,且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