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1 19:13:45 252

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14民初14905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欣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月薇、汤欣彤,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花都区狮岭镇广州(香港)深水埗布匹皮革精品城五期区富强南路XX号商铺不动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花都区狮岭镇广州(香港)深水埗布匹皮革精品城五期区富强南路XX号商铺不动产权证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李某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与广州市贵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广州(香港)深水埗布匹皮革精品城五期区富强南路XX号商铺,商铺价格为1091672元。因广州市贵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为原告办妥上述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2018年5月16日、2022年1月17日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以及退还相关办证预付款及装修保证金。相关诉讼经过花都区人民法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案号分别为(2016)0114民初3736(2016)粤01民终16262号(2018)0114民初5395(2022)0114民初2028。现在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2016)01民终5059,因涉案商铺当时未具备办证条件,故判令原告取得涉案商铺全部使用权,现涉案商铺已具备办证条件,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均系案涉商铺的共同购买人,被告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之一。二、案涉商铺并未经双方协商或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原告诉求确认案涉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已生效的判决相违背。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判给原告的仅是案涉商铺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并未进行实际分割。2.已生效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0114民初2028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开发商广州市贵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协助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证办至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名下。3.已生效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0114民初3736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0114民初5395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案涉商铺因开发商迟延办证所产生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各占50%份额。综上所述,被告系案涉商铺的合法产权人之一,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应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办理在被告与原告两个人名下。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与相关生效判决相违背,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05年12月24日,吴某、李某与广州市贵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丽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贵丽公司购买贵丽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广州(香港)深水埗布匹皮革精品城五期区富强南路XX号铺。2014年3月14日,李某、吴某结清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李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庭外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作出约定,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第4条约定挂靠在吴小良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西107国道花都雅居乐锦城三期花语集楼17栋XXX房归女方所有;特别约定第8条约定购买在吴移山和吴志钦名下的2套房子,女方表示放弃产权,不予追究。”认为“被告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在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被告应少分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另,综合考虑夫妻之间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承担,本院确定分割如下:……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革城五期富强南路XX号商铺【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大街XX商铺】,因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院确定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革城五期富强南路XX号商铺(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大街XX商铺)归原告李某使用。”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吴迪娜、吴峻宇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吴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李某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各2000元,至两名子女各自年满18周岁为止。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云山大道23号38栋XX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首层XX号铺归原告李某所有。五、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南路5号F1栋XXX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由原告偿还。六、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革城五期富强南路XX号商铺【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贵丽大街XX商铺】归原告李某使用。七、粤A×××某某号别克商务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八、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狮岭(国际)皮革皮具城四期B区四街XX号归被告吴某所有。九、粤A×××某某号奥迪A4轿车归被告吴某所有。十、巫杰盛所欠款20万元的债权归被告吴某所有。十一、向李群娣借款21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吴某偿还205000元,由原告李某偿还500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上诉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01民终505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贵丽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协助吴某、李某办理涉案商铺的产权证,李某先后提起了(2016)0114民初3736(2018)0114民初5395(2022)0114民初2028案,要求贵丽公司协助李某将涉案商铺过户至李某名下以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在该三案中,吴某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时提出过户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作出的(2016)0114民初3736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涉案合同的乙方是吴某与李某,吴某与李某均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吴某与李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仅判决涉案商铺归李某使用,该离婚纠纷处理的是吴某与李某之间的内部关系,现涉案商铺的办证问题是吴某与李某和贵丽公司的外部关系,现吴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吴某依据涉案合同要求贵丽公司将迟延办证违约金支付给吴某及李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贵丽公司向李某及吴某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李某不服(2016)0114民初3736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8)0114民初5395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吴某均同意逾期办证违约金各占一半。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0114民初2028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案涉商铺买卖合同由李某、吴某与贵丽公司签订,李某、吴某均是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应办理至李某、吴某二人名下,李某请求贵丽公司协助将商铺的不动产权办理至其一人名下理据不足。因本案主要审处李某、吴某与贵丽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案涉商铺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之后的产权转移登记涉及抵押登记的涂销,李某与吴某之间就案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宜,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处理。”遂判决贵丽公司协助李某、吴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吴某名下。
  诉讼中,涉案房屋办理了涂消抵押手续,并于2023年3月21日过户登记至李某、吴某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某与吴某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离婚纠纷中对于涉案房屋仅处理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李某要求吴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某个人名下,其实质系认为涉案房屋应全部分配归其所有,所以本案实质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民事判决书作出及生效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在该案中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认定的事实,吴某将挂在他人名下的三套房屋进行了隐匿,故认定其存在过错,因而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吴某进行了少分。吴某认为由于当时离婚纠纷诉讼时已经考虑到其过错对其少分,因此现在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时不应再考虑其过错,应按各占50%的份额分割比较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吴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而且在(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610案件中并未对吴某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进行分割,并且考虑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占有使用,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全部归李某所有为宜,故吴某应协助李某将其名下二分之一的份额过户至李某名下。对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吴某抗辩称,已生效的(2016)0114民初3736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6262号民事判决书、(2018)0114民初5395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案涉商铺因开发商迟延办证所产生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由李某和吴某各占50%份额,因此涉案房屋其应占50%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仅是对李某、吴某与贵丽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审查,并不影响李某与吴某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内部关系的处理,因此吴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广州(香港)深水埗布匹皮革精品城五期区富强南路XX号商铺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