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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1 19:15:26 279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724民初680


  (2023)1724民初680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迎,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淼与被告张建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吴迎迎,被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11日在巨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并于当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根据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任何财产,男方于2022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协议中“子女安排”:女孩张昕和次子张弛均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贰万元整抚养费。但是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且已在巨野县民政局备案,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国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共同审理;第二,原告陈述的张昕与张弛并非原、被告双方的亲生子女,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不能成立。第三,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要任何财产,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但是原告将其婚后购买的空调、家具、三轮车、电车等全部拉走,价值约3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予以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在巨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女孩张昕与次子张弛均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抚养费;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任何财产。被告于2022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当晚在被告家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21年9月11日之前还清离婚协议中载明的120000元,再次确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另外,在欠条中被告承认自己在外向他人借款10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要任何财产,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但是原告将其婚后购买的空调、家具、三轮车、电车等全部拉走,价值约30000元,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抵扣。关于子女的问题,因张昕、张弛并非被告亲生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该证据3并没有书写落款日期,可见双方已对上述内容解决完毕,因此,原告陈述欠款情况并不属实,且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原被告双方也约定“谁家亲戚的账谁还”,结合离婚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也能够证明该证据中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出如下解释:被告所述原告婚后将家里空调、家具、三轮车、电车拉走不是事实,家具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结婚时原告家人陪送的,三轮车、电车依旧在被告家中,因离婚后被告不仅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连离婚协议中由其抚养的长子张哲宇,被告也未尽抚养义务,对其不管不问,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在离婚后只带走了家里的一台空调,作价卖出6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建国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秀淼现金100000元,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11日在巨野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协议为:“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任何财产,男方于2022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10万元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的女孩张昕和男孩张弛并非原、被告双方的亲生子女,原告认可女孩张昕和男孩张弛与被告张建国无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22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婚后购买的空调、家具、三轮车、电车等全部拉走,价值约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淼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1150元,由原告刘秀淼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谷训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