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24民初950号
当事人 原告:马某。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兰花与被告杨义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花、被告杨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宁夏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1处,内有房屋两间(价值10万元)、水浇地17亩请求依法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合,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由被告诉至同心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以(2023)宁0324民初XX号调解书离婚。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村院落一处,内有房屋两间、水地17亩。被告起诉离婚时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法庭未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义荣辩称,位于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1处、土地是16.8亩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16.8亩土地经营权按照家庭人口依法分割,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1处归我所有,我向对方支付财产折价款。
原告马兰花补充陈述,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一处我和被告一人一半,土地按照家庭人口依法分割。
原告马兰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杨义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西镇杨河套子村委会证明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位于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1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承包了16.8亩土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马兰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村院落一处、16.8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兰花与被告杨义荣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3个孩子均已成年。长子杨小龙、长女杨卓玉、次女杨卓文,现均已成年。2023年1月9日,杨义荣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2月21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以(2023)宁032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准予马兰花与杨义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被告杨义荣与原告马兰花在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有院落一处,四至:东靠杨波、西靠耕地、南靠耕地、北靠杨晓礼;有农村承包土地16.8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土地承包合同编号):XXXX。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义荣、马兰花、杨小龙、杨卓玉、杨卓文。现原告马兰花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位于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一处及16.86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马兰花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对于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竞价,根据竞价结果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但原告称其与儿子共同生活,没有其他的地方住,坚持要求分割院落。考虑到本案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降低后续可能引起的执行难等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马廷林书记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及再次调解。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马兰花称其无其他地方居住,也没有能力向被告杨义荣支付房屋竞价的财产折价款,坚持要求居住及分割房屋所有权;被告杨义荣亦在外租住,无固定住所,同样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马兰花现居住在靠西的一间房里,故该房屋及前方院落继续由原告马兰花居住及所有为宜,靠东的一间房屋及前方院落(含羊圈及厕所)归被告杨义荣居住及所有为宜,双方当事人应充分保障对方的相邻通行权,原告马兰花不得阻碍被告杨义荣正常通行及修建必要的大门口通行路段。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因承包地共有7块,每块大小亩数均不等,无法进行平均分割,现本院依法分割如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前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394号3.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马兰花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19号4.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杨义荣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26号2.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长女杨卓玉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45号2.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次女杨卓文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36号1.56亩、00444号1.99亩、00452号1.05亩,共计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长子杨小龙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院落分割:同心县河西镇杨河套子村院落(东靠杨波、西靠耕地、南靠耕地、北靠杨晓礼)靠西的一间房屋及前方院落归原告马兰花居住及所有;靠东的一间房屋及前方院落(含东侧羊圈、厕所)归被告杨义荣居住及所有;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对方的相邻通行权;
二、土地分割(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前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394号3.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马兰花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19号4.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杨义荣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26号2.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长女杨卓玉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45号2.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次女杨卓文享有;四社地块编码00436号1.56亩、00444号1.99亩、00452号1.05亩,共计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长子杨小龙享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晟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