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翁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施某、翁某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81民初1216号
原告:施某。
被告:翁某1。
原告施某与被告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福清璀璨天境1号楼XXXX单元房进行依法分割;2、房产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翁某2,××××年××月××日生一女孩翁某3。2020年4月,原告因家暴感情不合起诉被告离婚,2020年10月30日由福清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闽0181民初2316号)调解离婚,翁某2由被告抚养,翁某3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是福清市璀璨天境1号楼XXXX单元(产权代办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闽(2019)福清市不动产证明0XXXX9号,登记权利人为双方),因为当时是期房未交付使用,所以未做分割。房子总价1536227元,首付款466227元(原告银行卡付316227元,被告银行卡付150000元),原告为主贷人向建设银行贷款107万元。房贷从2020年1月开始偿还至今,被告完全不管,全部由原告偿还。离婚后被告故意逃避承担房贷一半,导致逾期及罚息,损害了原告财产共有人的利益,应对原告作出损害赔偿,请求在财产分割时被告少分。目前福清璀璨天境1号楼1203单元房已于2021年7月3日交房并可以办理房产证。两年多来,原告因照顾孩子无力偿还,多次和被告协商处理房产事宜,被告都拒绝协商。房贷逾期,银行发出追债通知,面临拍卖处境可能资不抵债产生欠款,和被告协商不予理睬。被告觉得人在国外欠款也影响不到他,对房屋持弃置态度。房屋已具备交房办证条件,被告不配合处理交房办理房产证,也不愿还房贷,使原告陷入不停还房款却无法自主处理房产的境地。为避免银行追债拍卖及影响征信,原告不得不先借钱还房贷,不得不起诉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因为被告对原告存执婚内家暴行为,对原告有甩耳光殴打头面部,脚踹,掐脖子等家暴行为。被告暴力抢夺手机控制原告,致使原告与国内家人失联一周,私自转移走现金和银行卡余额,致使原告在异国他乡身无分文,给原告造成人身和精神损害,是离婚的过错方,离婚案件中已做认定,所以请求在财产分割时被告少分。
被告翁某1辩称:1、关于福清市璀璨天境1号楼XXXX单元的分割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40条和第241相关规定,房屋完全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必须在房屋在未设置抵押等权利负担的情况下才能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本案中因案涉房产按揭贷款还未完全偿还,银行对案涉房产还享有抵押权,案涉房产属于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未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尚不能处分案涉房产。从实际情况考虑,该房产被告为子女读书所购置,如果随意处置不利于子女未来成长。同时原告及其家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处套取大量现金,原告通过操纵被告的账户将被告的钱款转向其弟弟施锋锋处并要求客户将应收款项转向其母亲邓爱云、其弟弟施锋锋账户,离婚前还有客户大笔尾款都原告收取,并从拿走6个包包,价值24万多。该现金部分足以偿还现有房产剩余贷款。在此之前原告曾表示要在福州买房,可见被告是想通过诉讼方式将被告留于子女教育的房产变相的据为己有,供自己花销。从原告想在福州买房的表述以及与其母亲邓爱云自2020年10月始在转账中备注“借款”就可以看出二人是有预谋的准备诉讼。2、关于案涉房产的出资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辞去工作随被告前往生活,原告能有机会前往,全是因为被告报全税做的担保争取来的,挣钱养家的重任都在被告身上,原告并不感恩,甚至动手打伤被告,之所以购买本案房产,被告是为了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环境,基于此该房产不予分割,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属于共有性质,案涉房产应当认定为共同出资;3、案涉房产的份额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62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0月3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房产购买房产系2019年,首付款及后期房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将房子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及其家人从被告处隐瞒侵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离开时带走家中名贵包包六个,均价不低于4万,总价不低于24万元,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藏匿财产,因此对于案涉房产分割时原告应该不分或少分,综上所述,案涉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现在还有贷款,不予分割,福清房子是被告出资购买,原告要求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0日在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翁某3。2019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福清市××街道××号楼××单元房产(产权代办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闽(2019)福清市不动产证明0XXXXX9号),上述房产首付为466227元,其中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支付316227元,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支付150000元,上述房产2021年12月之前月供为6500.63元。截至2020年10月30日,双方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坐落于福清市××街道××号楼××单元房产的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施某与被告翁某1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翁某2由被告翁某1抚养,婚生女孩翁某3由原告施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施某可探视翁某2,被告翁某1可探视翁某3,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原、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中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闽0181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被告未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2021年12月起,原告从案外人邓爱云处借款数笔用于偿还欠付贷款。自2022年1月起,原告每月偿还上述房产6408.71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福建居安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估价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福建居安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闽居[2022]房评字第0816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于案涉房产估价为153.7万元,住宅单价为13063元/平方米,该报告有效期自该报告出具之日(2022年8月12日)起不超过一年。案涉房产已于2021年7月3日交房并可以办理房产证。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案涉房产房贷且拒不办理案涉房产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决依法分割案涉房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离婚后用于偿还案涉房产的贷款是否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窃取的被告财产,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辩称原告于离婚后用于偿还案涉房产的贷款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窃取的原告财产,原告予以否认,经查,原、被告离婚后,案涉房产的贷款曾长达十四个月无人偿还,原告经银行催告,于2021年12月向案外人借款才得以偿还,若原告于离婚后用于偿还案涉房产的贷款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窃取的原告财产,不可能在长达十四个月的时间不偿还贷款,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窃取被告财产,要求查明并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该请求与案涉房产的分割无直接关系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2020)闽0181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闽(2019)福清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预告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福清市××街道璀璨天境1号楼XXX单元《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交付通知书》、《产权证办理通知书》、《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闽居[2022]房评字第0816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凭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闽居[2022]房评字第0816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提前收回个人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均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出具的文书及凭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闽居[2022]房评字第0816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凭证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依规出具的报告及收费凭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虽对于闽居[2022]房评字第0816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对案涉房产的估值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案涉房产重新进行估价,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未就是否将案涉房产拍卖后分割卖房款达成合意,故案涉房产应判归原、被告其中一方所有并由其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款为宜。被告目前在,无法对案涉房产进行管理,且在原、被告离婚后未依约每月偿还案涉房产的贷款,原告目前在国内,更易于对案涉房产进行管理,且在原、被告离婚后依约每月偿还案涉房产的贷款,故案涉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截至2020年10月30日,双方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坐落于福清市××街道××号楼××单元房产的款项(首付466227元及2020年1月至10月的月供合计65006.3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当依据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房产支出费用的50%(即531233.3元*50%=265616.65元)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综合考虑房产增值、通货膨胀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房屋补偿款330000元。若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案涉房产的贷款本息亦应由原告一人偿还,被告无需继续偿还案涉房产的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与被告翁某1共有的坐落于福清市××街道××号楼××单元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闽(2019)福清市不动产证明0XXXXX9号)归原告施某所有,原告施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翁某1支付补偿款33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上述房产的贷款本息由原告施某一人偿还,被告翁某1无需偿还上述房产的贷款本息;
三、本判决效力仅及于原告施某与被告翁某1,提供上述房产按揭贷款的银行仍保留就上述房产所担保的剩余贷款本息向被告翁某1主张的权利。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34元,减半收取为9317元,由原告施某负担4658.5元,由被告翁某1负担4658.5元,被告翁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财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