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隋某、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3民初3255号
当事人 原告:隋某。公民身份号码:37xxx9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国,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轩,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公民身份号码:42xxx8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隋永娜与被告谢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国、刘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隋永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寿光市渤海路昌鸿.新达城2号楼1112室房产过户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隋永娜与被告谢佳于2015年4月28日于寿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渤海路昌鸿.新达城2号楼1112室房产归原告隋永娜所有,并且该房产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若房产需要过户,男方必须协助,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但经原告隋永娜多次请求,被告谢佳拒不配合原告隋永娜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佳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第1条约定为:女方父母于2012年11月28日出资72502元支付首付在渤海路昌鸿新达城购买公寓楼一套(2幢1单元1112室)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作为共同购买人)现协议房产归女方,该房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若房子需过户,男方必须协助,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并对双方的子女、财产等进行了协议约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寿光市渤海路昌鸿.新达城2号楼1112室房产归原告隋永娜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隋永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李云升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