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某、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3民初2356号
当事人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寇某某。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无XXXX路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银XXXX路房屋)、鲁BXXX某某别克牌汽车、鲁BXXX某某梅赛德斯奔驰汽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但双方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过错,对家庭和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及损害,请求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被告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寇某某辩称,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银XXXX路房屋现由我父母居住使用,我希望将该房屋判给我,无XXXX路房屋和车辆判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田某某和寇某某于1988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寇某1,现已成年。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房屋
关于无XXXX路房屋,1999年12月,寇某某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X房屋,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寇某某。
关于银XXXX路房屋,2007年3月,寇某某与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XXX房屋,建筑面积143.8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寇某某、田某某共同共有。
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原、被告均确认由田某某主张无棣四路房屋所有权,寇某某主张银川东路房屋所有权,但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根据田某某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浩睿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无XXX路房屋评估单价13223元/m2,总价557349元;银XXXX路房屋评估单价35907元/m2,总价5164504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关于诉争房屋价值,原、被告均确认按照评估的市场价作为分割的价值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车辆
车牌号xxx某某别克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为田某某,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8日;车牌号鲁BXXX某某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所有人登记为田某某,登记时间2011年8月4日。
关于车辆价值,原、被告均确认鲁BXXX某某车辆现市场价20000元,鲁BXXX某某车辆现市场价105000元,以此作为分割的价值依据,由田某某主张所有权支付寇某某对价补偿,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纠纷过程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依法应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于无棣四路房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公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判归原告田某某,原告田某某以市场价值557349元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价值依据向被告寇某某支付对价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XXXX路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商品房,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判归被告寇某某,被告寇某某以市场价值5164504元作为分割该房屋的价值依据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对价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被告寇某某应支付原告田某某房屋补偿款2303578元。
关于车辆,原告田某某名下登记有鲁BXXX某某、鲁BXXX某某车辆,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确认鲁BXXX某某车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以20000元作为分割的价值依据;鲁XXX某某车辆亦归原告田某某所有,以105000元作为分割的价值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田某某应支付被告寇某某车辆补偿款6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XXX房屋归原告田某某所有;
二、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XXX房屋归被告寇某某所有;
三、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田某某房屋补偿款2303578元;
四、鲁XXXX某某别克牌小型汽车、鲁XXX某某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归原告田某某所有;
五、原告田某某支付被告寇某某车辆补偿款62500元。
上述第三、五项折算后,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补偿款2241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原告田某某、被告寇某某各承担563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李晓玮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智乐丹
书 记 员 丁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