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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00:47 255

车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车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13民初2767


当事人  原告: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系辽宁本道律拓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的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非,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未就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进行诉讼和协商;后被告提出财产分割诉讼,经(2019)辽02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人婚内共同财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里23栋-3-1-1号房屋被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一审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利用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便利,提供虛假信息,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二人共有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暂不论实体问题,但从案由的角度来说,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围绕的是财产分割问题;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属于侵权赔偿纠纷,应属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但婚姻中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又因原告存在过错,无权主张赔偿。鉴于以上两个案由均属于二级案由相互并列,而本案案由和诉请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暂不论被告是否存在错误,因原告存在婚姻过错,无权提出损害赔偿。三、案涉房屋涉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告称的“40平方米的地下部分”不存在,实际是10平方米左右供整栋楼使用的积水井,被告出卖的房屋不包含房屋以外的任何面积。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余元,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其提交网上挂售的价格来证明房屋的实际价格是不成立的,现在大连地区特别是开发区近两年的房屋交易量极低,实际出售中只有争取低价才能成交,可见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案涉房屋售价据当事人了解为60万元,而原告诉请财产损害为80万元,该金额明显远远超过被告所得收益,且原告也没有明确说明该损失赔偿金额如何计算,被告也没有作出损害财产房屋的行为,故原告称的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损失填平性”原则,而不符合一般常理,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五、双方当事人在(2019)02民终6218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因迫于生计,出售过一套共同财产的房屋。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判令本案原告存在婚姻过错,故判决本案被告分配60%财产份额。结合出售房屋的款项,法院判令的60%份额实际是将出售的房屋款项相当于已分配给被告,因此原告无权就原争议的财产包含本案争议的财产再提起诉讼。且该判决将双方尚未分割的财产份额也先行分配60%给原告,现该判决已生效。六、就本案原告提供的《保单保函》及《明细表》中记载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案号“(2019)辽0213民初566号”,均与本案无关,就该保单的合法性、有效性望法院认真核实,如不符合应视为未提供财产担保,故应解除对被告(2022)辽0213执317号案件执行款的冻结。七、综上,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2019)02民终6218一案中,认定本案原告存在婚姻过错分割60%财产份额并支付被告折价款66万元,在后续强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原告18余万元款项,原告为了法院不划扣执行款达到“为了保全而保全”的不正当目的,实现报复心态,故而提起本案虚假恶意诉讼,本案案涉的金额及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所作的虚假陈述、隐瞒回避的客观真实情况,望法院予以核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10月24日经判决准予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耿秀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里23栋-3-1-1号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耿秀颖,约定房屋价格为837,000元,但被告自认出实际卖价格为60万元。案涉房屋于2021年11月11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耿秀颖名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19)02民终6218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将案涉房屋出卖的事实,并认为本案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按照60%的财产比例给被告适当多分,对案涉房屋实际出卖价款的认定和分割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2019)02民终6218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于8日作出司法评估报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里栋-3-1-1号的房屋市场价值经评估约为80.3万元(价值时点为2021年11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车某提供的(2019)辽02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2019)02民终6218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被告在分割前将案涉房屋出卖,应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故房屋的实际价值以司法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80.3万元为准。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在分割共同财产前出卖案涉房屋,存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院酌定对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予以平均分割,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40.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某房款40.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3410元,被告李某负担3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段希勇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张一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滕雲霞
附法律依据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