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2民初113号
当事人 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仁巴义尔,都兰县香日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旦某。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花与被告旦登加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仁巴义尔、被告旦登加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2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都兰县香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2022年6月9日,在都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经都兰县香加乡科学图村调委会调解,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分得财产的同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8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替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40000元、向布拉村偿还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尚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旦登加布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婚后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因为原告并未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借款,被告并不清楚借款原因及用途,不应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22)青2822民初433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都兰县香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22年6月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二、婚后财产、债务分割协议一份,拟证实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有七百只羊、四匹马、七头黄牛,夫妻债务185000元,原告分得一百只羊、一匹马、一头牛,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全部债务。
证据三、录音一份,拟证实由被告负责偿还全部夫妻债务。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三份、收条一份,拟证实2023年1月15日,原告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款40000元,向布拉村额尔登敖木图还款1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分得黄牛四头,其余内容均正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仅对原告分得黄牛的头数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原告亦认可实际分得黄牛四头,被告对夫妻债务的金额及负担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提出异议,经审查,向银行贷款、额尔登敖木图借款均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明确表示其已偿还其他债务135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向银行偿还贷款40000元,但仅凭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已向额尔登敖木图还款10000元,且原告与债权人额尔登敖木图属亲属关系,收条的真实性本庭无法考量,故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都兰县香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22年6月9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在村主任调解下,自愿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明确共同财产有七百只羊、四匹马、七头黄牛,夫妻债务185000元,并约定原告分得一百只羊、一匹马、四头牛,剩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负责偿还全部债务。
2023年1月15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贷款4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双方在村主任等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已偿还的外债,但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也已偿还其他债务13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债务合计18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债务,导致原告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贷款40000元,此笔款项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布拉村额尔登敖木图还款10000元,且原告与债权人额尔登敖木图属亲属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旦登加布向原告金花给付代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旦登加布负担400元,原告金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匡 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尕 德 措
书 记 员 看多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