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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06:55 222

雷某、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雷某、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02民初370


当事人  原告: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诉被告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0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9日生育女儿雷心诺育儿子郝奇璋,现均已成年。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离婚时,因夫妻共同财产均被被告占有、控制。原、被告口头约定离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廉租房一套、现金200000元,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其于2015年4月17日在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裙楼32号注册6000000元成立平凉德广公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该公司一直经营至今,被告系该公司经理,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由于该公司属于原、被告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故其注册资金及公司盈利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共同修建了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中学教学楼工程及厕所等附属工程,工程款3000000元。同时购置建筑设施搅拌机2台、工程用电线电缆500米,小推车10辆、发电机一台、电钻一把、电锤一把等设备,价值100000余元。2009年,被告私自出售原告与亲属合伙购买的位于灵台县城教育局家属楼一套,被告独自侵占楼款150000元。2017年6月,被告用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平凉市崆峒区暖泉小区16号楼401室房屋一套,价值950000元。2021年,被告拿走婚内购买的华晨金杯S50面包车车款20000元。由于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隔7年后,原告才发现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隐匿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1992年10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9日生育女儿雷心诺,2001年4月14日生育儿子郝奇璋。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郝奇璋随被告生活,女儿雷心诺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共同注册成立“平凉德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为认缴出资额,非实缴出资额;3.平凉德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担任公司经理职务。该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在注册后三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账户为零申报的则会被注销。所以,平凉德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能有效存续,被告每年都设法联系亲戚朋友以材料采购款名义在公司公户帮助走账以通过企业年检,该公司实际无经营收入;4.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初级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2日,施工单位是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该工程刚刚开工,尚未产生工程承包收益,无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为专心照料儿子郝奇璋完成中学阶段学业,未曾参与该工程施工事宜,对该工程款项中的收支结余数额及购置设备情况均不知情。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购置搅拌机2台、发电机1台、小推车10辆、电钻1把、电锤1把、电缆线500米等设备价值100000余元”不是事实,被告未曾参与购买过以上设备,也未见到过上述物品;5.2009年春季,经被告同意,原告将位于平凉市灵台县教育局家属院的一套52㎡住宅楼房予以出售,所得价款118000元,该房款由原告收取,并用于2009年至2014年的家庭生活支出,包括女儿上高中、儿子在平凉宏业学校上学、赡养父母的费用。在此期间,原、被告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因经济拮据而苦不堪言。原告诉称“被告独自侵占楼款150000元”属于无中生有的虚妄之词;6.2014年秋季,被告借取朋友徐素娟两张信用卡,并通过刷卡680000元购买华晨金杯S50面包车1辆。原、被告离婚之时,因购买面包车时的欠款尚未归还,且面包车及相关借款均在被告名下,故双方约定该面包车归被告所有,相关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平凉市崆峒区暖泉小区16号楼401室房屋系被告2018年夏季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二手房,房款是分两次支付的,所涉及房屋价款是62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950000元,缴纳购房的钱款是被告在离婚后的经济收入。2021年初,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将华晨金杯S50面包车出售,车辆价款由原告收取并持有,后原告将车款给付被告,该车辆出售款项系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于被告所有;7.原、被告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完全符合二人离婚时的经济状况。离婚时,被告经济拮据窘迫,债台高筑,多年来被亲朋徐素娟、马向玲、邓燕飞、郭建设、白文华、白鹏、郝艳峰、郝艳霞、高得兴等人借款接济周转度日,被告名下在平凉市双星小额贷款公司还有欠款,因无财产作为抵押,由两公务人员进行担保。对于被告离婚时的家庭财产及债务境况,原告心如明镜,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隐瞒财产的事实;8.原、被告协议离婚之时,原告设想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平凉市灵台县购买廉租房一套,并有200000元的积蓄,在年老时会居有定所、老有所养。被告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挣钱供女儿、儿子受高等教育及高等技能培训,给儿子购房买车、娶妻成家。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时承诺为原告购买廉租房1套、并补偿200000元之说,纯属无中生有、异想天开。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2年10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9日生育女儿雷心诺,2001年4月生育儿子郝奇璋。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注册设立平凉德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认缴出资额6000000元,原告为经理。2020年6月8日,原告退出。公司资本注册资本增加到1080000元,被告出资比例由100%变更为55.6%。2015年4月19日,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初级中学综合教学楼开工,施工单位为平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雷某,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2015年5月17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因性格分歧,无法共同生活,协议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雷心诺随男方生活,生活费由男方负担。儿子郝奇璋遂女方生活,生活费由女方负担;三、本协议男女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发各执一份,办理离婚登记机关存留一份。以上协议,经男女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平凉德广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图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4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成立平凉德广工贸有限公司时实缴出资及公司盈利款共计200000元的主张,被告称平凉德广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仅认缴6000000元,并未实际出资。且该公司虽至今未注销登记,但一直未经营,也未有盈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为600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在成立平凉德广工贸有限公司时实缴的出资额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公司盈利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款被告并不知情,当时原告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就再未参与过该工程事宜,工程款是由原告领取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民张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系被告领取占有,工程款结算3000000元,也仅为原告听说,且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永久性责任标牌图中明确显示该工程负责人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搅拌机2台、发电机1台、小推车10辆、电钻1把、电锤1把、电缆线500米等设备折价款50000元的主张,被告称对于原告说的上述设备,被告并不知情,设备不是被告购买的。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设备的购买情况及价值,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两人灵台县教育局家属院住宅楼售楼款及华晨金杯S50面包售车款共计30000元的主张,被告称灵台县教育局家属院住宅楼是2009年出售的,当时出售价格为118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50000元,房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了。2010年时原告开了间服装店,后亏损倒闭。2013年被告开了间饭店,后亏损倒闭,不但花光了房款,对外还欠了一些债务。华晨金杯S50面包车系2014年被告借朋友的钱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当时离婚时原、被告就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二人口头约定“谁开车,谁还账”。对于灵台县教育局家属院住宅楼售楼款,该住宅楼2009年就已出售,原告对此知情。且2015年5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房款进行处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住宅楼出售价款金额及该房款是否系被告独自侵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灵台县教育局家属院住宅楼售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晨金杯S50面包车的售车款,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对华晨金杯S50面包车系知情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虽未提及该车辆的分割,但2021年该车系原告替被告出售,后又将车款全部交给了被告。能够认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车已私下做出了处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华晨金杯S50面包车的售车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马 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