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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08:04 227

李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82民初2040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在榆树市正阳街道建材公司楼6单元621号房ys-0204-5-58(621),面积为62.67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在榆树市正阳街道建材公司楼6单元621号房ys-0204-5-58(621),面积为62.67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为“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登记协议书》有效”。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处楼房,坐落于榆树市正阳街道建材公司楼6单元621号房ys-0204-5-58(621),面积为62.67平方米楼房,该楼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协议书约定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拒不配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9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案涉房屋确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但在离婚的第二日(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协议中房屋的归属做了变更,将楼房变更为归婚生女孩李宛奇所有,依据后协议改废前协议的原则,离婚登记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应按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登记协议书虽然在民政部门签订,但其本质仍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离婚登记协议中财产归属做了变更,符合民法典143条1065条之规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的变更协议。双方对前协议的变更仍为双方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该予以支持。假使因为赠与没有对不动产进行过户而使赠与无效,那么也应认定离婚登记协议对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双方应对财产重新协商分割,或者由法院判决分割,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榆树市正阳街道建材公司楼6单元621号房ys-0204-5-58(621),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共同共有。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登记协议书》一份,关于财产约定为“楼房位于榆树市建设街建材小区1栋6单元201室,面积62.6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某1,乙方刘某,男女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在榆树市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坐落在榆树市正阳街道建材公司楼6单元621号房ys-0204-5058(621)归男方所有,现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楼房变更为归双方婚生女孩李宛奇所有,待李宛奇年满十八周岁时办理过户手续。后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为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婚登记协议书》并已经领取离婚证,该《离婚登记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登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楼房位于榆树市建设街建材小区1栋6单元201室,面积62.67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被告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依据《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主张双方已经变更了《离婚登记协议书》中有关案涉房屋的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一款“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亦未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已变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登记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李某1、刘某名下位于榆树市正阳街道建材公司楼6单元621号房ys-0204-5-58(621),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xxx)榆树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李洪权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嘉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