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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11:44 225

吕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05民初2529


当事人  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建筑面积236.88m2、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9280422、丘XXXX号8-2/32-10(0)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建了一幢建筑面积236.88m2的房屋,该房屋现在的产权证号×××、丘xxx号8-2/32-10(0)。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了董某。但2020年8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276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董某的行为无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0105民初2198民事判决,判令董某将上述房屋过户给马某。由于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现经法院判决,被告实际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依法划分二分之一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1984年10月28日,马某与吕某登记结婚。
  2014年,崔希建以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刘彤、谷晓伟、马某为被告、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2015年4月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501民事判决:“刘彤、谷晓伟、马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崔希建投资款及材料款715,65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崔希建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9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25日,董某与马某、吕某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马某、吕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董某,转让价格4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并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交付房屋。依据上述合同,董某在2015年9月28日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6月3日,吕某与马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婚生子马超30周岁已独立。2.房屋安排:男女双方婚前婚后名下均无房产。3.财产安排:无争议。4.债权债务:无。”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崔希建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长南法执字第761,该案于2019年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0102执恢21
  2019年9月4日,在(2019)0102执恢21案件执行过程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董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房籍。
  后董某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019年10月26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102执异259执行裁定:“撤销(2019)0102执恢21查封案外人董某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权利证号xxx号,丘地号:8-2/32-10-0,建筑面积236.88平方米房屋的产籍的执行裁定书。”
  2020年1月7日,崔希建将马某、吕某、董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马某、吕某、董某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吉010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某、吕某、董某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编码:FD2015092535699D1)无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马某、吕某、董某负担。”
  马某、吕某、董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1年4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民终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20日,本院就原告崔希建与被告董某、马某、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22)0105民初347民事判决:“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董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权利证号201509280422元、丘XXXX号8-2/32-10-0、建筑面积236.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马某名下;二、驳回崔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董某、马某、吕某负担。”
  202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2)0105民初347民事裁定:“该民事判决书正文第8页第3行中‘元、丘XXXX号8-2/32-10-0’应更正为‘号、丘XXXX号8-2/32-10-0’;该民事判决书正文第8页第6行中‘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董某、马某、吕某负担’应更正为‘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董某、马某、吕某负担’。”
  董某、马某、吕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2年11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1民终4326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2月24日,该民事判决生效。
  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23年4月10日调取自长春市房产档案馆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截至该日,案涉房屋现仍登记于董某名下,查封情况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761-3,查封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查封期限为36个月,查封类型为轮候查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董某名下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建筑面积236.88m2、×××、丘XXXX号8-2/32-10(0)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
  马某庭审中提交短信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向其发送短信,载明:“……申请人崔希建与你及刘彤、古晓伟、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你们未履行完毕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1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马某所有的登记在董某名下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建筑面积236.88平方米住宅房屋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8.3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某所有的上述建筑面积236.88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现向你送达拍卖执行裁定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吕某与马某于2016年6月3日离婚,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建筑面积236.88m2、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09280422、丘XXXX号8-2/32-10(0)房屋未处理,则吕某有权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原、被告离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登记离婚,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案涉房屋现虽仍登记于董某名下,但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马某与董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董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马某名下,也即该房屋虽现登记于董某名下,但仍应为马某与吕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考虑到该房屋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着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吕某要求判令案涉房屋的1/2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判决即为人民法院的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则自本判决生效时,案涉房屋的1/2即归吕某所有。
  综上所述,吕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一款六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一委三组、权利证号xxx、丘xxx号:8-2/32-10-0、建筑面积236.88平方米(现登记于董某名下)房屋的1/2归吕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275.2元,减半收取计6,637.6元(吕某已预交),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