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1与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1与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7989号
原告: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1与被告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峰、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2.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为人民币380万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弘路房屋)、价值为30万元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宝马牌轿车及车牌利益以及银行存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被告于2015年登记结婚。被告的父母于2020年准备置换房屋,被告不同意置换,被告为此向原告提出了与原告离婚以此要挟其父母不置换房屋、在其父母放弃置换后被告再与原告复婚的设想,原、被告由此于2020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继续归还双方在婚后为购买康弘路房屋而欠的贷款、继续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被告,原告、原告的母亲因被告父母购房而分别向被告付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多次发送520元等具有特定含义的微信红包,原告不可能在父亲刚刚去世就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属于假离婚,《离婚协议书》属于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在离婚后多次要求与被告复婚,但遭被告拒绝。原、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发生矛盾,原告到此时才知道受到被告的欺诈。原告系因受到被告的欺诈而同意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故应当撤销《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自2022年8月10日起算。即使被告不构成欺诈,因《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无效。第三,因被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被告应当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康弘路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总价款为188万元,其中贷款95万元,原告父母出资73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因原告无力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父母的户口在康弘路房屋,故要求康弘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被告归还,由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73万元、增值款74万元以及原告归还的贷款。
被告朱某1辩称,第一,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对被告实施冷暴力,原告在得知被告父母买房需要原、被告出资后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双方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原告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作出一定让步是其换取被告同意迅速离婚的条件,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涉案《离婚协议书》于2020年10月签订,原告于2022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按照《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分割涉案康弘路房屋。因被告无力支付康弘路房屋的折价款、康弘路房屋由原告占有、被告父母的户口可以迁出康弘路房屋,故要求康弘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归还,由原告支付被告160-17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第三,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银行存款已经通过《离婚协议书》分割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1、被告朱某1于201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2。
2015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张某1、宋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82万元价款向甲方购买康弘路房屋。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共同买受人身份(乙方)与张某1、宋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60万元价款向甲方购买康弘路房屋。康弘路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为182万元。为购买康弘路房屋,原告先后于2015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23日向张某1分别付款2万元、55万元(其中的53万元来源于原告的父亲秦某2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付款)、11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使用秦某2名下的银行卡向税务机关支付了契税款48,000元,原、被告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方式向张某1付款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43年11月4日止)。原、被告在上述房屋买卖中还存在中介费12,000元、交易手续费695元的支出。2015年11月6日、7日、21日,原告分别在其上述付款的银行卡中现金存款7万元、9,000元、36,600元。2015年12月7日,康弘路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当日签订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关于房产的约定:康弘路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暂不分割,今后如因上述房屋产生纠纷则由产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剩余房贷男方归还。2.关于夫妻存款的约定:存款10万元归女方。3.关于夫妻车辆的约定:车牌号为沪BXXX某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四、双方除上述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五、本协议双方自愿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自愿赔偿对方2万元;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
原、被告结婚后在康弘路房屋中共同生活,离婚后继续在康弘路房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22年2月起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由此搬离了康弘路房屋。
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沪BXXX某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该车的所有权于2019年1月登记至被告名下,该车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使用,自2022年7月左右起由被告使用至今。
原告在离婚后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向被告付款16笔,共计97,002.39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付款12,540元(其中包括520元、521元等支付宝付款)。原告的母亲张某2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付款5万元。
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包括补充公积金)在2015年10月17日前的余额为40,632.45元,至2022年10月底的余额为5.44元。上述公积金自2016年2月起冲抵归还上述贷款,至2022年10月底共计还贷109,853.63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也参与了上述还贷,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积金在结婚时的余额等事实。截止2022年10月底,康弘路房屋项下尚欠贷款本息共计790,753.94元。
被告名下的江苏银行账户显示:该账户在2020年10月28日时的余额为11.62元,在2020年11月4日、6日、7日有理财产品收益款48万余元入账,此后有其他资金入账,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的母亲朱某3转账付款535,000元,转账后余额为11.22元,至2021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30.47元。
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载明:1.2020年8月19日,原告称“不卖怎么筹首付”“我爸妈那边10W还要准备嘛”,被告回复“正常情况不需要了”。2.2020年10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开电瓶车接被告;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今天要去被告父母处帮他们验车,原告回复明天去;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转账1万元,在原告回复转了后,被告称其在双十一那天给原告5,000元、原告几个月工资没给被告了,原告回复工资要还贷款,被告回复“一万二转你了”“你还了吧”“你那个六千什么时候还”“等我工资下来我给你”“我单位给了三千现金,存你卡里”;11月2日,被告称与父母吵到现在,原告于次日回复“吵了有什么用,还是买那里的房子”,被告回复“去乡下买房子了,说那里房子最便宜”,原告回复“他们要买就买好了”“实在不行卖车算了”;11月4日,被告称“我爸妈问我们有没有离婚,你千万要说没有”;11月5日,原告称“晚上有菜,你不用买饭了”;11月9日,被告问“结婚是不是要预约”;11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卖掉的手机壳寄出去、把床上四件套洗一下。3.2021年7月30日、8月27日、9月8日、10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微信付款520元、520元、520元、111元。4.2022年2月4日,被告称“我不想和你妈生活在一起了”,原告回复“那我们出去租房子”,被告回复“不用了”“我也不想和你在一块儿住了”;8月10日,原告称“你要过渡费就把四十万还给我妈去”,被告回复“33万的钱是我们共同的怎么成了你妈一个人的了”,原告回复“那后面十万呢”“33W你跟我爸说买理财的”,被告回复“这33万买了理财”,原告回复“后面我妈打给你五万”“我爸的丧葬费下来又打了5W”,被告回复“一共就五万”,原告回复“你要赖那你就赖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康弘路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380万元、车牌号为沪BXXX某某的宝马牌轿车的现市场价值为24万元(包括车牌使用权利益在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涉案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转账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交易价款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贷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公积金查询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材料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秦某1、被告朱某1在2020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后继续在双方的原共同生活地即康弘路房屋中共同生活至2022年2月,双方离婚后未曾改变原有的共同生活状态且持续原状态的时间较长,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后存在较大金额、较多次数的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不具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女儿抚育费的特征,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数额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经济收入的特征,被告向原告付款520元、521元等钱款的行为具有双方之间存在亲密感情的特征,原告的母亲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及其数额具有婆婆向儿媳付款的特征,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接送、要求原告为被告的父母验车、要求原告隐瞒离婚情况、被告愿意将单位所发钱款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付款用于原告对外还款等内容,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前的微信聊天及离婚后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为被告父母购房准备资金、原告准备卖车以帮助被告父母购房、被告因反对其父母购房而与其父母发生争吵等事项,基于上述情形,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离婚手段以此要挟被告父母不置换房屋的主张,可以认定原、被告登记离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原、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离婚自由、不能强制恢复夫妻关系的原则,不能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的离婚条款无效。《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财产处理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虚假意思表示,相关财产处理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康弘路房屋由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登记的共有状况为共同共有,故康弘路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康弘路房屋的总价款为1,880,695元(包括成交价182万元、契税48,000元、中介费12,000元、交易手续费69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购房中使用其个人婚前财产(包括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向原告的付款在内)出资共计59万余元(包括2015年10月7日的2万元付款、10月18日付款中的53万元、公积金还贷中的40,632.45元),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在购房中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本院依法酌定康弘路房屋产权份额的65%归原告所有,其余35%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考虑原告对康弘路房屋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原告实际居住康弘路房屋,故康弘路房屋可以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因康弘路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380万元、尚欠房屋贷款本息为790,753.94元,故依法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5万元,尚欠贷款本息由原告负担,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涉案宝马牌轿车由原、被告在婚后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实际使用的因素,结合双方确认的该车现市场价值,该车(含车牌使用权利益)可以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分割款12万元。被告名下的江苏银行账户在原、被告离婚后的数日内有理财产品收益款48万余元转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48万余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后将上述资金转账给其母亲的行为不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不影响对银行存款的处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资金的合理用途,故依法酌定由原告分得银行存款23万元,余款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各自应付款抵扣后,由原告支付被告7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秦某1、被告朱某1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条款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秦某1所有;
三、车牌号为沪BXXX某某的宝马牌轿车(含车牌使用权利益)归被告朱某1所有;
四、原告秦某1支付被告朱某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项下的尚欠贷款本息由原告秦某1负担;
六、被告朱某1协助原告秦某1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秦某1名下的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秦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21,000元(已预交),由被告朱某1负担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根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