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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13:26 204

田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52民初4385


当事人  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25650元;2.原告依法分得夫妻共有的以被告名义存储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潼南支行的账户(账号: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存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3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对当时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2016年,原、被告因多种原因复婚。复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以有钱有房为由,常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毒打,且于2022年5月初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擅自将储蓄在银行的资金转移。202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但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和存款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二人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对此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达成了协议。
  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复婚。2022年6月28日,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田某与唐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200000以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在本院主持下于2022年7月26日与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同日,本院作出(2022)0152民初2907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
  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以200000元的成交总价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号的房屋,并于2018年3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至二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渝(2018)潼南区不动产权第00027××××号,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23年1月30日,该机构作出估价结果:案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51300元。本次评估费用为3000元。
  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2月18日该账户的余额为8693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账户的进账来源主要为现存、工资等,支出用途主要为现支、消费等。2020年3月27日,被告将多年积存的卡内余额102251.64元中的100000元转为定期存款,并转支2000元。2021年3月27日,该笔定期存款到期收益2190元利息,卡内余额合计102400.97元,被告将其中100000元转为定期存款,并转支剩余2400.97元。2022年3月27日,该笔定期存款到期收益2100元利息,被告继续将本息102100元进行定存理财。截至2022年7月26日,上述账户除102100元的定期存款外,另有余额0.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中的存款按100000元的金额进行计算,在扣除被告结婚前的金额后,由原告分得一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估价报告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内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内2022年3月27日进行定存理财的102100元,其资金来源除婚前余额外,其余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年累积的现金存入、工资收入以及存款利息等,结合资金来源、存款时间等因素,在扣除婚前该账户的余额后其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则上均等分割。本案具体分割方式如下: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原告亦未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为宜,由被告按目前房屋市场价值的二分之一补偿原告折价款125650元;对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中的定期存款及余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100000元进行计算,并主张结婚时该账户的余额作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主张不损害被告的财产权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银行存款目前由被告实际持有,故由被告补偿原告45653.50元【(100000元-8693元)÷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号房屋【产权证号:渝(2018)潼南区不动产权第00027××××号】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田某房屋折价款125650元;
  二、被告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中的定期存款102100元及账户余额归被告唐某所有,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田某45653.5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1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00元,被告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杜琼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康力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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