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某、郝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13:50 204

王某、郝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郝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781民初1267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郝某1给付5公顷土地租金180000元;2.郝某1归还位于铁力林业局有限公司茂林河林场5公顷土地经营权;3.郝某1给付财产分割款30000元;4.要求诉讼费用由郝某1承担。诉讼中,王某放弃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王某与郝某1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在铁力市林业局茂林河林场有10垧土地离婚后男女双方各一半,男方在离婚后两个月支付给女方50000元。双方协议离婚后,位于铁力市林业局茂林河林场10垧土地一直由郝某1本人对外租赁经营,王某多次要求郝某1分割10垧土地租金,但郝某1一直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拖延给付。协议约定郝某1应给付王某财产分割款50000元,郝某1仅支付20000元。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郝某1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郝某1辩称,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由于郝某1婚后生活困难,郝某1父亲将自己承包土地暂时给郝某1耕种,郝某1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郝某1不懂法,法律知识淡薄,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分给王某,离婚协议的约定无效,该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铁力林业局公司处理。双方离婚后,郝某1已经给付王某50000元,不存在30000元未付的事实。王某胁迫郝某1办理工作,如果不答应就不同意离婚,郝某1违心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不是郝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郝某1不应给付土地经营权和土地租金,王某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5日,王某与郝某1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郝某2离婚后归郝某1抚养,王某不付抚养费;在铁力市林业局茂林河林场有10垧土地离婚后双方各一半,一台农用车归王某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房产,没有债权和债务;郝某1在离婚后两个月支付给王某50000元,王某工作由郝某1负责安排。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森林农业部出具证明:茂林河林场分公司职工郝某1在茂林河林场土地为117.75亩。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公司茂林河林场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茂林河林场分公司职工郝某1名下在林场施业区内有耕地12.15公顷。王某承认在离婚后已收到郝某1给付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举示的其与陶凤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拟证明茂林河林林场2021年土地承包费价格。因通话录音所涉及的土地价格并非本案争议土地承包价格,且不同类型土地因种植作物不同价格有所差别,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纳。2.郝某1举示的证人陈某1证言,拟证明在茂林河林场郝某1名下土地是其母亲陈某1和父亲郝某3的,郝某1没有处分权。结合陈某1提供的协议书和茂林河林林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郝某1名下土地来源于其父亲郝某3和母亲陈某1开荒,但因王某在本案中已放弃对土地经营权的请求,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3.郝某1举示的证人郝某2证言,拟证明郝某1给王志刚10000元。因郝某2未证明郝某1给王志刚的10000元是何种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款项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4.郝某1举示的证人生来有、陈某2、蒋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茂林河林林场郝某1的土地是其父亲的开荒地。因三位证人所证明的郝某1父亲曾经开荒土地的情况,与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郝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的综合约定,郝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应认定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在铁力市林业局茂林河林场有10垧土地离婚后男女双方各一半”,但王某在诉讼中放弃对土地经营权和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在离婚后两个月支付给女方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自认郝某1已支付20000元,郝某1无需举证,剩余30000元,郝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视为尚未支付,王某请求郝某1支付3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郝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郝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淑霞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