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21民初106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许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0.5垧(家门前地21条垅,东侧倪文龙)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022年度土地转包500元。2、请求判令共同财产坐落在前郭镇尚品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87.77平方米住宅楼(价值30万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房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夫妻,2019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87.77平方米住宅楼没有分割。位于套浩太乡腰围子村第二轮承包土地0.5垧土地经营权归原告。2022年该土地由被告承包,承包费为5000元,被告欠500元没有给付。2023年1月原告将自己的0.5垧地转包给他人,被告以借口阻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0.5垧土地经营权并给付拖欠的500元转包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有异议,我们在2019年离婚时已经有协议,房子归我,我死后归我女儿。离婚后我又偿还了2年房贷,房贷一直是由我偿还,原告分了3.5亩地,我给她半垧地,协议就是这么签的。2年半之后我拿房照的时候原告不履行协议,她不签字,房子不能归我所有,房照拿不回来。2022年的土地承包费差500元。房子要原告给我过户,我才同意返还0.5垧(家门前地21条垅,东侧倪文龙)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022年度土地转包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于2019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前郭县尚品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过世后此房屋产权归婚生女许丽颖所有。位于套浩太乡腰围子村0.5垧土地归女方所有。”现原告王某以坐落在前郭镇尚品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87.77平方米住宅楼(价值30万元)没有分割、被告未能返还0.5垧(家门前地21条垅,东侧倪文龙)土地经营权,并没有给付2022年度土地转包款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楼房归王某,由其给付许某一半房款,返还0.5垧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022年土地转包款500元。被告许某认为离婚协议房屋归男方,如女方同意过户,男方同意返还0.5垧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22年度土地转包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前郭县尚品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过世后此房屋产权归婚生女许丽颖所有。位于套浩太乡腰围子村0.5垧土地归女方。”王某诉求“判令被告返还0.5垧(家门前地21条垅,东侧倪文龙)土地经营权,并给付2022年度土地转包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二款的“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王某诉求分割房屋产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其要求判令“共同财产坐落在前郭镇尚品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87.77平方米住宅楼(价值30万元)归原告。”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0.5垧(许某家门前地21条垅,东侧倪文龙)土地经营权,并给付王某2022年度土地转包费5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00元,原告王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落款
审判员 付和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