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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16:17 219

文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04民初170


当事人  原告: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系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文某与石某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被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坐落在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建筑面积162.87平方米),房屋购买价格是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1月19日经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瞒着原告分两次付款50万元(第一次在2010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5月24日付款30万元)购买了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但房屋产权登记在石素珍夫妇名下。
  2022年4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2022年7月22日,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0904民初391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属原告文某与被告石某共同所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09民终1884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判决,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辩称,认可位于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为共有房屋,价值50万元。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事建筑工程,2015年拖欠吕术良租赁费,经新邱区法院判决拖欠费用620808.56元,至今未付。该笔欠款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意见是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拖欠的租赁费由被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石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22年4月26日原告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属原告文某与被告石某共同所有。本院作出(2022)0904民初391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建筑面积162.87㎡)归原告文某与被告石某共同所有,被告石某不服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09民终1884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22)0904民初391民事判决书、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9民终1884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2)0904民初391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建筑面积162.87㎡)属原告文某与被告石某共同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0万元且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其他共同债务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21-4门房屋(建筑面积162.87㎡)归被告石某所有;
  二、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冉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