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陈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赵某、陈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705民初834号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玲、张艳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协助办理北斗·山河城9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2、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储藏室及车位为原被告共同所有;3、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储藏室及车位;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与陈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22年7月27日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全款购买第三人某某集团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一套(含储藏室)及车位一个。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中,因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法院未予分割。离婚后,房屋、储藏室与车位一直由被告陈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现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但因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储藏室及车位未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案涉房产与原告无关,是我的婚前财产;2、该房产是从建筑公司手里购买,钱直接付给建筑公司,不是从第三人北斗公司处购买。
第三人某某集团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起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该房产系二人婚内共同财产,故在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案涉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可待案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或权属明确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判员 李方晓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