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412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霞,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剑,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贵、钱月剑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509342.31元的及利息损失(期间为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2.判令原、被告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550739元;3.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459879元的一半,以上金额共计(暂计)9600205.31元需分割;4.判令被告对第一项,应当依法少分或不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现已离婚。(2021)浙0411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等由双方自行处理”,即计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本案诉前调时,因涉及金额多,案情较为复杂,期间组织了两次庭前询问笔录,原告向法庭申请多达二十余份的调查令,发现了许多新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多组新证据,未及时作出相应的质证意见和抗辩证据,且在此期间亦有相关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经计算被告截止今日,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509342.31元、夫妻共同债权1550739元、夫妻共同债务6459879元。嗣后,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共同财产份额的一半。另经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被告予以少分,望法庭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5240406.30元,即被告支付原告5240406.30元;2.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已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玉萍借款)1000000元中由被告承担50%即50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恶意处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因原、被告在离婚后,各自均实际控制着一定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原告名下房子、车辆,被告名下车辆等。原、被告事实上也各自对各自实际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行为,例如原告出售了名都绿洲的房子、出售了名下车辆、转让了夫妻共同经营的档口。因此,原告以被告出售了同德院的房子为由,认为被告存在在恶意处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过错,也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和婚内出轨行为以及在2020年2月3日-2021年4月21日转出给苏晓琴金额为1912224元;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12月3日转出给苏晓琴金额为2248043元,收款1000000元。实际合计转给苏晓琴3160267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对于案涉的部分财产的处置,原告也未能合理说明钱款使用去向。三、经法庭调查后,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汇总:1.同德园18室1室(简称:同德园):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可知,房屋出售价款为10280000元。该合同系中介和买卖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符合客观交易情形。买方转入钱款13300000元中的3020000元是家里摆设玉的钱,这是被告父母购置后拿过来放到同德园让被告代替他们收藏的,原告对此也是知道。当时谈好房屋价值和玉的价值后算了个总价钱,被告让买方不要讲买玉钱转到被告的卡上要不说不清楚,把这钱直接转给被告父母,但中途因为洗衣机和房子下雨有点漏水,弄得很不愉快,买方就故意把钱转到被告的卡上,所以这个钱并不是被告的。买方知道被告和原告正在打官司,他就去讹原告200000元,有证据给原告,这事也是后来原告发火告诉被告的。至于原告提供的13300000元价款的合同,当时是怕买方不认账这么多钱不放心就顺便签了这个合同,这合同后面没中介公司的盖章,合同也只有被告和买方有,所以也可以这样说这不是被告和买方真实卖房合同,至于最后备注的那些毛坯价9500000元,装修家居多少钱也是买方自己补上去的,原本就没有。目前同德园出售价款10280000元余额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开支后,尚余308824.48元。2.名都绿洲5幢201室及车库(简称名都绿洲):名都绿洲原告出售后,尚余244176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3.富阳市新登镇东安路1号双溪天城13号203室:2010年原、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归大女儿赵悦彤所有,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关于原告名下车辆:(1)×××本田:该车系原告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用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本田×××登记在其父赵庆法名下,故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价值为150000元。(2)×××别克:该车原告2021年5月6日已出售,原、被告均认可出售价款1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无争议。(3)摩托车: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无争议,原告主张该车已经转让,转让款为2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该车价款为30000元。(4)×××宝马: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无争议,原告主张该车已经转让,转让款为25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该车价款为70000元。5.关于夫妻享有共同经营权的商铺档口:(1)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兴水果市场桐疆果品经营部:该档口系2018年1月11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原告陈述,其已经转让,但原告并未将转让后退出的押金1173287.20元(被告提供证据转账记录已证明,为经营该档口原被告支出保证金800000元+373287.2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该1173287.20元原告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2)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水果市场奕鲜果业四区342-344号档口:该档口系原、被告共同经营,于2018年9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尚在经营。根据嘉兴市水果市场的市场行情,价值在500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3)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水果市场奕鲜果业二部171-173号档口香蕉门面:该档口系原、被告共同经营,于2019年11月1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原告陈述,该档口现已经出售,出售价款为93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4)嘉兴水果市场桐疆水果批发部一区33-36号:该档口原告已出售,所得钱款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争议。(5)嘉兴水果市场正恬果品批发部一区37-39号:该档口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已另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做处理。6.关于玛莎拉蒂出售所得461600元和林肯车:原、被告是经协商出售玛莎拉蒂后还钱给刘爽,因为刘爽在国外,所有暂时没还。后来被告妈妈要买车,被告帮妈妈付了林肯车子首付款106800元,故林肯车子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这笔钱剩余部分最后都用在店里结算野生苹果杨姐的帐300000元,还有一部分转到嘉兴银行还贷款利息有27083.33元及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玛莎拉蒂461600元+林肯246800元合计708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7.关于存款:原告主张被告卡里面存款80206.97元和证券账户现金30463.26元,合计110670.23元存款,被告认为卡里面的存款是离婚后工作赚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券账户应在是原告实际控制,只是在被告名下。存款应当以离婚前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钱款金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故根据调查取证手机的双方银行流水信息,被告主张在离婚期间前后,原告名下的存款126349.15元以及被告名下存款12384.1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8.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债权为5104548元,原、被告双方对金额是确认的,但被告认为债权凭证均由原告掌控。9.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对于张玉萍的1000000元债务分割,双方无异议。(2)被告主张分割尚欠被告父母债务4035120元。(3)被告主张分割尚欠刘爽债务99678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时,从照顾女性弱势群体和惩罚原告对婚姻不忠、隐匿转移财产的角度,对被告予以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等约定为由双方自行处理。
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独自处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
一、位于嘉兴市中山名都绿洲5幢201室房屋及车库,出售价为2300000元,除还贷外,尚有244176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二、×××别克汽车出售价为15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宝马汽车出售价为25000元,被告认为价值70000元;摩托车出售价为2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30000元。
由被告独自处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
一、位于嘉兴市同德园18幢1室房屋出售价为1330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中的3020000元系其父母所购置的玉器价值,房屋出售价实际为10280000元。
二、×××玛莎拉蒂汽车出售价为461600元,后被告用该款中的1068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林肯汽车,现该车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被告陈述其余款项354800元用于归还其向其母的借款及还贷等。
另,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为80206.97元,在被告名下的中信证券账户余额为30463.26元。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可认定的为1000000元,系向张玉萍的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履约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邮政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车辆估价清单、中信证券对账单《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水果市场档口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及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贷款信息、《房屋买卖履约合同》、应收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遍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由一方独自处理的财产并应由双方分割的有:1.位于嘉兴市中山名都绿洲5幢201室房屋及车库,现尚有244176元在原告处;2.位于嘉兴市同德园18幢1室房出售价为13300000元,除归还贷款5092275.50元及支付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合计26739.30元外,其余8180985.20元在被告处;3.×××别克汽车出售价为150000元,现该款在原告处;4.×××宝马汽车出售价为25000元,现该款在原告处;5.摩托车出售价为20000元,现该款在原告处;6.×××玛莎拉蒂汽车出售后,被告用于购买×××林肯汽车的首付款106800元;7.被告名下的中信证券账户余额30463.26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为8757424.46元,其中439176元在原告处,8318248.46元在被告处。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向张玉萍的借款100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出卖×××玛莎拉蒂汽车后的价款461600元及用该款购买的×××林肯汽车价值246800元应由双方分割,本院认为×××林肯汽车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故对于该车的首付款106800元由双方分割为宜。被告辩称嘉兴市同德园18幢1室房屋出售价并非13300000元,其中3020000元系其父母所购玉器价值,实际出售价应为102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与该房屋买受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价款为13300000元的合同中备注:本合同价款13300000元含网签价格(毛坯房屋)9500000元,整屋装修设备家具(以交付为准)作价380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双方同日网签的《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款一致,同时根据买受人与被告的转账记录,应认定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3300000元。而在房屋交付前,被告也并未提出要求将屋内的玉器取走,且玉器已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因此本院可以确认玉器作为“装修设备家具”已包含在房屋交易总价中。被告另辩称收到房屋价款后,除还贷的5092275.50元外,还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或用于还款、还贷款利息及支付全家保险费,小孩兴趣班、生活费、医疗费等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26739.30元,经核实确实发生在房屋出售前,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用于还款、还贷款利息及支付全家保险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小孩兴趣班、生活费、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还陈述双方尚有用于水果经营的商铺档口应予分割,因商铺档口涉及租赁使用权等情形,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认为×××本田汽车价值150000元应予分割,因该车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故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被告陈述×××宝马汽车应为70000元及摩托车价值应为3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80206.97元存款予以分割,因其无法证明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存款或是离婚后被告的个人存款,故本院亦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述称还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交足以认定尚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原、被告均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应当少分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各半所有为宜。根据本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8757424.46元,双方应各得4378712.23元,即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939536.23元(4386242.76元-439176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赵某3939536.23元;
二、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62元,减半收取计89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58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72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斌
二○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伟超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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