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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25:19 229

赵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403民初651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赵寒平与被告王亚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寒平、被告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27万元,判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17万元由原告赵寒平、被告王亚杰共同承担;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亚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寒平、被告王亚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14日结婚。2020年1月3日,因私人感情以及原告赵寒平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双方担心公司经营上的纠纷影响二人生活,因此协商一致离婚以避免财产风险。离婚后二人并未分居,事实婚姻持续到2021年1月26日,二人自始分居。分居后双方未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在婚内,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的收入是由被告保管;在离婚后,未经过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的财产全部据为己有,徒留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杰答辩称,原、被告已于2020年1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分配,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及共同债务,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恶意捏造,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寒平与被告王亚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感情破裂,于2020年1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共同购买房屋、家具等财产,无债务,各自所有现金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纷,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无其他补充内容”。原、被告均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原、被告在北京共同生活至2021年2月,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庭审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寒平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应分割的财产及债务应分为两阶段认定: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
  针对第一个阶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办理的离婚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及公示力。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日起,双方原有的身份关系解除。若当事人一方主张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对相应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债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原、被告离婚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及约定,在离婚协议尾页亦有原、被告关于真实性及自愿性的签名及其本人捺印,故对于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寒平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招商银行贷款记录2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被告知晓该笔贷款的存在或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2、该笔贷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赵寒平主张2019年其注册的京贝(北京)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高淑华50,000元欠款,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函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30740民事调解书,均显示欠款主体为京贝(北京)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虽原告赵寒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为股东,但公司名下的债务不等同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阶段,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
  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财产原告仍由被告管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2张,流水记录中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50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张招商银行银行卡流水记录2张系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记录信息显示,202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10,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返还500,000元。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存在的两笔经济纠纷,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寒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原告赵寒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落款


审 判 员 李家政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梦媛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