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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9-06 08:25:46 224

邹某、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邹某、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504民初530


当事人  原告:邹某。
  被告:孔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与被告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财产纠纷,分割婚内共有补偿款7800元、74750元及欠款3300元,合计85850元。2、要求被告孔某承担经济补偿,每月给付700元或一次性补偿我30000元(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孔某均系二婚,××××年结婚,婚后与被告辛苦劳动,2009年动迁得到补偿款,由于我从未上学,不识字,家中所有收入均由孔某掌握支配,2017年我患病后,孔某就不再支付我的治疗费用,并转移资产给女儿孔美丽以及儿子孔满仓(音译),现原告与被告已离婚,但离婚时对财产没有分割,故提起诉讼。本人在2017年查出××肝硬化住院治疗,患有高血压高危疾病、活动性失代偿期合并自发性细菌腹膜炎,一直靠借钱治病及生活,现已不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被告孔某有退休金,且该退休金为夫妻期间共同出资52000余元购买的,孔某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应给予物质上的资助使我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并承担借款的一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孔某不履行同居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认定为婚姻关系中有过错方,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序良俗、家庭美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孔某给予我经济补偿,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在明山法院判决了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生活费,但我一次都没给原告,没有履行。第二原告上诉了,中级人民法院又判决每月又增加给付原告400元,一共是给两年,共计9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孔某于××××年××月××日结婚,后二人于2022年11月29日离婚。现原告要求分割婚内共有补偿款7800元、74750元及欠款3300元,合计8585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9日离婚,而本案系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另本案审理中,原告邹某明确要求分割婚内共有补偿款7800元、74750元及欠款3300元,合计85850元,但未按期足额交纳诉讼费,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已交纳部分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已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落款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关微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