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18389号
当事人 原告: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涵、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沟XX村XX号XX室房屋(XX沟XX村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XX沟XX村XX室房屋;3.判令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8月7日已协议离婚,并约定XX沟XX村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在离婚多年后再次搬回该房屋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协议,造成被告失去了当时购买居住房屋的权益。被告现在不接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38万元,该价格现在已经无法购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现值一半的补偿款。此外,XX沟XX村XX室房屋是两室一厅,原、被告可以分房居住。自2010年双方离婚后,一直到2022年10月前,一家三口仍一直住在该房屋内。2022年10月女儿为了养猫搬出去居住,原告也跟着去照顾女儿,故后来该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至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8月7日登记离婚。XX沟XX村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戴某、张某按份共有,戴某、张某各占1/2的产权份额。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二、浦东新区XX沟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四、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23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XX沟XX村XX室房屋过户手续,且在离婚多年后再次搬回该房屋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被告离婚后,仍一同居住在XX沟XX村XX室房屋内,直至2022年10月原告搬离该房屋。原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38万元,故被告不同意过户及迁出;且因原告未按时付款,造成被告失去了当时购买房屋的权益,现被告要求原告按房屋现值一半的价格支付补偿款。原告则陈述,离婚后被告就搬离了XX沟XX村XX室房屋,但于两、三年前又搬回来居住,因被告不愿迁出,故原告自2022年10月搬离该房屋。关于补偿款,原告未按约支付给被告补偿款,是由于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并非完全是房屋折价款,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XX沟XX村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本院确认XX沟XX村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XX沟XX村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XX沟XX村XX室房屋,原告作为该房屋产权人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过户及迁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补偿款系房屋过户及被告迁出的前提条件,双方在协议中亦未就此做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表示,现不再接受协议约定的38万元补偿款标准,要求原告按房屋现值一半的价格支付补偿款。对于被告的上述要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沟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戴某所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戴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沟XX村XX号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32,480元,减半收取计16,240元,由原告戴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董迪思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玉琼
书 记 员 顾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