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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47:46 224

刘某、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26民初2738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璋,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磅礴(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博、闫炳璋,被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计算至2022年4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育女孩尹某2,2015年9月11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补偿1000000元,分10年付清,但被告于2015年支付100000元之后,至今再未支付。离婚协议还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5000元,但自2021年9月至今,被告亦未支付。被告欠原告的270000元车款也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补偿款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变更为321000元,该项费用中包括每月生活费5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91个月、455000元;房租水电燃气费每月5000元,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共计69个月、345000元,经核算被告已支付479000元,欠付321000元。
被告辩称  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离婚后向原告转账金额共计800900元,不存在拖欠财产补偿款的事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另案起诉,应以尹炫熙为原告进行起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车款的情况,而且也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不适用本案,如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车款,应当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财产补偿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已备注为“抚养费”的予以认可,共52个月的生活费259000元,对原告标注为“辅导费”“治疗费”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银联支付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上均留存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3.关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看出尹某向刘某净转账122498元。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转账记录中“来自尹某”的予以认定,被告从2016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共向原告转账126498元;对收款人为“恭喜发财”“默”“执迷”“北京市瑞克斯花园酒店”“北京市天安假日高尔夫俱乐部”共计60000元的转账记录不予认定。
  4.关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此进行标注的部分并非真实,具体以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为准。本院审查后对与被告提交的相一致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金支付转账凭证。被告对租房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租房合同的出租人为“李福志”,第2份租房合同的出租人为“张福志”,所租赁房屋并无变化,需要原告作出说明。被告对租金支付转账凭证的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金没有证据,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生活费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女儿上学期间租房,男方同意支付租房水电费用”,但被告认为女儿尹炫熙上学期间自行租房费用由男方承担,而不是女方租房由男方承担费用,而且该费用也是抚养费纠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经原告说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均为“张福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生活费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男方经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可探望女儿。女儿上学期间如果租房,男方同意全额承担房租水电燃气费等”,原告作为女儿尹炫熙的监护人,在女儿未成年上学期间以原告名义进行租房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交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转账凭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徐洁”与房屋出租人“张福志”系夫妻关系,故不予认定。
  6.关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后女儿就医费用单、北京爱尔眼科收费明细单、北京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门诊诊断书、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收费发票、女儿课外辅导费用单、女儿外出(三亚、日本)旅游交通费用单。尹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考虑到孩子的抚养、教育和医疗问题,所以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并且同意给女方补偿1000000元,因此女儿的这些花销不应再单独向被告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核对表中事项为“辅导费”的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转账的20000元备注“还包括分摊看眼睛以及去三亚的机票钱”,2020年11月25日转账的10000元、2021年3月6日转账的20000元备注“还包括分摊骨折住院、一对一私教、辅导课、眼睛的费用”,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对每月5000元抚养费之外的其他大额开支向原告进行了分摊,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7.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2019年刘某代尹某的付款清单,借呗借款记录截屏打印件,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不予认定。
  8.关于原告提交的天眼查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9.关于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摘要为“熙熙分红”的4张共计170000元系离婚协议书中“其他约定”的第一项,系给尹炫熙的分红,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30日、摘要为“封口费”的1张与本案无关;其他没有备注摘要的转账用途以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统计表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25日、金额50000元,2016年5月31日、金额50000元,2016年6月27日、金额50000元,2016年9月30日、金额20000元的4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均备注“熙熙分红”或“熙熙股份分红”,应属于离婚协议书中“其他约定”的第一项“男方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几个公司,男方名下所有公司股份待公司上市或转让时,男方同意将所持股份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女儿尹炫熙,或分配同等价值的金钱”的约定,故不予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或财产补偿款。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金额为50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备注为“封口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备注为“周转”,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备注为“不记得”,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30日、金额10000元,2017年9月23日、金额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金额20000元,2018年3月5日、金额10000元,2018年3月10日、金额10000元,2018年4月13日、金额5000元,2018年10月2日、金额2000元,2018年11月6日、金额10000元,2018年12月14日、金额10000元,2019年4月17日、金额10000元,2019年8月8日、金额10000元,2019年9月11日、金额20000元,2020年3月24日、金额10000元,2020年5月31日、金额8000元,2021年5月3日、金额30000元,2021年8月6日、金额20000元的16张金额共计1950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备注为“生活费”的转账相一致,故予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女孩尹炫熙的生活费。
  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11日、金额5000元,2017年6月23日、金额4000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4300元,2017年7月1日、金额7000元,2018年7月25日、金额10000元,2019年8月24日、金额3000元,2019年11月2日、金额3000元,2020年6月22日、金额20000元,2020年8月8日、金额5000元,2020年11月25日、金额10000元,2021年3月6日、金额20000元的11张金额共计913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备注为“辅导费”,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的女孩尹炫熙的教育费。
  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金额500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备注为“不记得”;2018年11月12日、金额25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2017年5月21日、金额50000元,2017年6月30日、金额10000元,2017年7月27日、金额8000元,2017年7月28日、金额11000元,2017年8月1日、金额9000元,2017年8月7日、金额5000元,2017年8月17日、金额1100元,2017年10月12日、金额49000元,2017年11月12日、金额10000元,2019年10月18日、金额30000元,2019年11月23日、金额14000元,2020年3月22日、金额10000元,2020年6月11日、金额10000元的15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备注为“拍鱼”“还拍鱼钱”“还2017年6、7月份的借款”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以上15笔转账共计2696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财产补偿款,故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被告尹某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30日生育女孩尹炫熙,2015年9月11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一、尹某与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尹炫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接打入女方账户;生活费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男方经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可探望女儿;女儿上学期间如果租房,男方同意全额承担房租水电燃气费等;如果女儿有其他大额开支,双方协商共同承担;三、男方付给女方财产补偿100万元,分十年付清,每年10万元,最迟于当年年底前支付;四、男方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几个公司,男方名下所有公司股份待公司上市或转让时,男方同意将所持股份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女儿尹炫熙,或分配同等价值的金钱。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财产补偿之后,至今再未支付。被告自2021年9月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原告为女儿尹炫熙上学之便,租赁张福志的北京市通州区××街的房屋一套,租金每月4300元,共计103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支付应属女孩尹炫熙的公司分红共计170000元,分别为2016年4月25日50000元、2016年5月31日50000元、2016年6月27日50000元、2016年9月30日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本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女孩尹炫熙的抚养费。因原、被告约定“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接打入女方账户;生活费支付到女儿大学毕业,男方经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可探望女儿;女儿上学期间如果租房,男方同意全额承担房租水电燃气费等;如果女儿有其他大额开支,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故抚养费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应为455000元(5000元/月×91月)。原告因女孩尹炫熙上学之便,于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租赁房屋一套,租金每月4300元,共计1032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租赁房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共计558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孩子抚养费47900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2017年7月30日10000元、2017年9月23日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20000元、2018年3月5日10000元、2018年3月10日10000元、2018年4月13日5000元、2018年10月2日2000元、2018年11月6日10000元、2018年12月14日10000元、2019年4月17日10000元、2019年8月8日10000元、2019年9月11日20000元、2020年3月24日10000元、2020年5月31日8000元、2021年5月3日30000元、2021年8月6日20000元,共计195000元,包含于原告自认的转账记录之中。核减被告支付的479000元之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79200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关于原告请求的水电燃气费,以及2017年、2020年6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700000元财产分割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可以认定被告从2016年1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共向原告转账126498元。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2016年11月18日50000元、2018年11月12日2500元、2017年5月21日50000元、2017年6月30日10000元、2017年7月27日8000元、2017年7月28日11000元、2017年8月1日9000元、2017年8月7日5000元、2017年8月17日1100元、2017年10月12日49000元、2017年11月12日10000元、2019年10月18日30000元、2019年11月23日14000元、2020年3月22日10000元、2020年6月11日10000元,共计269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财产补偿款。以上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共计396098元。核减之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303902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以303902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备注为“周转”,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备注为“不记得”。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备注为“封口费”。以上两笔转账行为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认为以上两笔转账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财产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孩尹炫熙就医、教育和旅游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的2016年2月11日5000元、2017年6月23日4000元、2017年6月25日4300元、2017年7月1日7000元、2018年7月25日10000元、2019年8月24日3000元、2019年11月2日3000元、2020年6月22日20000元、2020年8月8日5000元、2020年11月25日10000元、2021年3月6日20000元,共计9130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备注为“辅导费”,被告亦予以认可,不应包含于每月支付的5000元抚养费之中,应认定为原、被告约定的双方协商共同承担的其他大额开支的教育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对女孩尹炫熙额外支出的治疗眼睛、骨折住院、去三亚旅游、一对一私教、辅导课的费用进行了分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孩尹炫熙就医、教育和旅游的相关费用,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给付女孩尹炫熙的抚养费79200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
  二、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财产补偿款303902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并以303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9元,减半收取6995元,刘某负担4372元,尹某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祁喜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瑞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