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2民初807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坐落在凤城市凤凰城区振兴街20-1号唯郡广场1#楼4单元1109,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价值389663【392364-2701】
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在凤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坐落在凤城市凤城市凤凰城区振兴街20-1号唯郡广场1某楼4单元1109,建筑面积88.61平方米(现实测面积为88平方米,己退房款2701元)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现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2月23日预购商品房一处,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振兴街20-1号唯郡广场1#楼4单元1109室。
2018年10月22日,双方在凤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王某与刘某自愿离婚;二、无婚生子女,且女方不处于怀孕期、妊娠期;;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套位于凤凰城区人民银行住宅楼(152号)1-6号,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凤房字第9×某某)归女方独自所有。另有一套位于凤凰城区振兴街20-1号唯郡商业广场1#楼4单元1109。建筑面积88.610平方米,(合同编号:N25-502),归女方独自所有。其他双方无争议;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债权纠纷;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已协议解决,再无争议。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未竣工。2022年11月17日,房屋开发公司出具准迁进户证,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涉案房屋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当然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位于凤城市凤城市凤凰城区振兴街20-1号唯郡广场1#楼4单元1109室,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25-502)归原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常妙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瑛
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