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1、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某1、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114号
当事人 原告:温某1。
审理经过 被告:麦某。原告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伽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某1的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花园自编号xxx某(自编号xxx某)xxx房(房产证地址:南沙区南沙街xxx街xxx号604房,房产证编号为:【粵(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住房所有权归温某1所有,并且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配合温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因本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温某2。2013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温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复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2016年8月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广州市南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备案。其中《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花园自编号9某(自编号9某)604房的房屋所有权归温某1所有,被告配合温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怠于配合原告过户,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愿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温某1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儿温某2。2013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温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复婚,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花园自编号xxx某(自编号xxx某)xxx房[房产证地址:南沙区南沙街xxx街xxx号604房,《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粵(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筑面积为72.58平方米]。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到广州市南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温某1与麦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温某2,7岁,离婚后归父亲温某1抚养,母亲麦某无需要支付抚养费。3、女方随时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男方不得加以阻止。4、财产分配: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自编号9#(自编号9#)604房的房屋归男方温某1所有,女方麦某有协助男方温某1办理住房所有权过户的义务。(房屋房贷归男方一人承担)。5、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债务方自行承担……”。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第4条所述房屋现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X街1号604房,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粵(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以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地址证明》为据。
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共同以17登记04428301在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60000元。
原告曾于2018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X街1号604房的涂销抵押、更名及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0115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以无证据证明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讼争房产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涉案房屋不具备涂销抵押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均无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2023年2月21日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查询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坐落:南沙区南沙街XXX街1号604房),显示目前权利人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已无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
原告当庭确认:1、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附于广州市南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的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自编号xxx#(自编号xxx#)xxx房与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南沙区南沙街xxx街xxx号604房是同一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已经于2022年12月14日结清了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贷款,并办理了涂销登记,具备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3、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关于办理离婚后财产分割共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案号分别是(2017)粤0115民初4786号、(2018)粤0115民初138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花园自编号xxx某(自编号xxx某)xxx房(现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x街xxx号604房)的住房归男方温某1所有,女方麦洁玲有协助男方温某1办理住房所有权过户的义务(房屋房贷归男方一人承担)。按原被告的约定,上述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现案涉房屋登记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山支行的按揭贷款已由原告清偿,并已经进行了涂销抵押登记。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已证明该案涉房屋无他项权登记,已具备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应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确认上述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并且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X街1号604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粵(xxx)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5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温某1个人所有,被告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温某1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落款
审 判 员 吴伟彤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小燕
书 记 员 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