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闻某、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6民初1997号
当事人 原告:闻某。
被告:纪某。
原告闻某与被告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 闻某诉称,1、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位于XXX大路与XXX街交汇XXX区XXX栋XXX单元XXX室,(房权证长房字第X某某)建筑面积XXX㎡,房屋共同还贷及升值部分20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一男孩纪某2。2018年9月20日被告起诉法院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纪某2随原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2018年2月被告写下离婚协议房子归纪某2所有,原告因照顾纪某2有居住权,原告以为房子在归孩子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后被告反悔起诉法院离婚,房产至今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绿园区XXX大路与XXXX街交汇XXX区XXX栋XXX单元XXX的房子,离婚后也由原告和孩子居住,后被告起诉原告搬离房子。后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员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民终6177号判决: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和孩子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搬离了房屋,现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子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房权证长房字第X某某)建筑面积XXX㎡,房屋共同还贷及升值部分20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以被告纪某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纪某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登记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纪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居住一年以上,即纪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坪山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郎 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