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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59:07 247

尹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11民初897


当事人  原告:尹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于2020年10月29日在大石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户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55000元,2年内给清。现已过两年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拿出这些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尹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刘某未提供除陈述外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由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营口市老边区户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给女方55000元,二年内给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在离婚时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凭《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55000元,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未支付案涉款项存在法定阻却支付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尹某55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以欠付款项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尹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5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尹某不负担诉讼费,退还原告尹某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赵世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