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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9-06 08:59:34 244

岳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岳某、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903民初1669


当事人  原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41965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38号。
  负责人:高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分行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盐城分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第三人建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盐城市东进华都名苑11幢1302室、0013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离婚,约定案涉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办理房产证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案涉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理应履行协助义务,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建行盐城分行述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我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9万元,期限10年,截止2023年4月3日尚差欠贷款本金29646.36元。剩余本息还清后,我行将注销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诉称、第三人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双方为购置案涉房产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向第三人借款19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并以案涉房产作抵押等。后案涉房产于2017年3月15日取得产权证书[编号为苏(xxx)盐城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及第xxx号],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就案涉房产中的1302室房产设定一般抵押[编号为苏(xxx)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他项权人为第三人,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间,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被告待产权登记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当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现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同意由其偿还剩余贷款,以解除案涉房产抵押权,但该抵押权至今尚未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三人仅是同意在贷款清偿后解除抵押登记,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客观上存在障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涉房产抵押权解除后且无其他权利限制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
落款


审 判 员 蒋为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汉国
书 记 员 姚琦鸣


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